全球化的发展对传统民族国家的主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得以往国家拥有绝对的主权的观念有一定的弱化。比如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入,资本突破了国界在全球范围内流动,各国之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种经济上的密切相连会对国家经济领域的主权有所限制。这一方面的证据比较典型的就是WTO(世界贸易组织)和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如WTO有关关税、贸易市场准入等多边贸易协定,IMF货币兑换、资本账户可开放以及健全国际金融监管机制等规定都对国家经济活动有所限制。再如,单个国家在面临一些全球性的难题(如环境污染、跨国犯罪、气候变化)时无法应付。虽然以上所涉及的WTO和IMF都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同样反映了民族国家在全球化过程中所受到主权方面的消极影响。
由于体育天生就具有跨国家性质,特别是体育全球化发展所带动的体育法治全球化更是使得体育法治具有了跨国家性质,一些体育领域的纠纷往往涉及不同的国家,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法律秩序很难适应全球体育实践领域的法律问题的解决。这就需要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组织等非政府性的国际体育组织去采用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法律规则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这种全球体育法治体系的运作就需要国家在某些领域的司法主权自主有限让渡,或类似于Giorgio Agamben提出的“例外状态”(State of Exception),国家法律在特定时候和特定事物上暂时地“悬置”,当然这种“悬置”并不意味着废止。这样的例子可以从都灵冬奥会东道主意大利国内法关于兴奋剂的处罚规定的让步,以及CAS在奥运会期间体育纠纷管辖权的享有得到证实,国家法会在特定的时间让步于全球体育法律秩序。
当然,在现实实践中,国家法或国家法院往往也会对全球体育事务中的组织和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足够的尊重。如美国法院一般拒绝认为与美国奥运会举办城市有关的问题违反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这在Martin诉国际奥委会一案[15]和Sagen诉Vancouver Organizing Committee for the 2010 Olympic&Paralympic Games一案中得到了体现。还有西班牙Almería民事法院认为国际自行车联盟(UCI)的“申报动向规则”没有违反西班牙宪法中关于保护个人隐私权利的规定。该法院认为,国际自行车联合会的“申报动向规则”(Whereabouts Rules),是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规定建立的,参加自行车运动的运动员应该遵守。对于我国而言,2008年北京奥运会,根据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北京奥运期间的有关运动员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结论以及比赛成绩、裁判判罚等问题上发生的争议都由CAS管辖,由CAS奥运会临时仲裁法庭(AHD)审理。我国为了履行这一承诺所采取的是一种灵活性的应对策略,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文各级法院在奥运期间不受理此类相关纠纷。但这种做法仍然有待商榷,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机构的立法,在相关法律中加以明确。而在我国与国际奥委会签订的2022年第二十四届《冬奥会举办城市合同》中同样有类似的条款。根据该合同,我国放弃了一些对国际奥委会行使的国家权利,比如存在安全问题,或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原因,国际奥委会可单方解除合同,而且因解除合同给东道国主办城市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能索赔。此外,主办国家要放弃对国际奥委会收入的征税权。同样,该合同的第89条规定,举办城市和国际奥委会发生的争议全部要诉诸国际奥委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由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来裁决。这意味着主权国家通过这一合同在一定时间内放弃了一部分自己的司法主权,一个主权国家服从于一个国际非政府性质的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则。这也是举办国与IOC之间的契约,这种纠纷的管辖是一种契约管辖,它构成了“全球体育法”的重要基础。(www.xing528.com)
以上案例都表明了国家法对全球体育实践中的法律规则给予了足够的尊重。此外,我国职业体育领域出现的诸多涉外法律问题也反映了我国对于全球体育法治的尊重。如“卡马乔国家队教练合同纠纷案”“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与巴斯里奥合同纠纷案”“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与德罗巴案”都是在我国发生的涉外教练或球员的案件,最后都不是经过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而是直接上诉至国际足联争议委员会,最终案件裁决都得到我国相关方的执行。这也反映了我国对于非政府性的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体系的尊重。
如此一来,在全球体育法治领域就出现了国家司法主权在某些时间、某些领域自主有限让渡的情况。当然,国家主权原则仍是不可超越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只是在体育领域出现了这种暂时性的司法主权的让渡现象。这一特殊现象的出现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特别是对我国的体育立法而言一些重要的问题是需要解决的。首先,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举办这些国际大型赛事过程中,需要放弃一些重要的法律权利时,这些权利的放弃应该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个法律程序,比如国家或举办城市与国际体育组织签订这类举办合同应该获得国家法律的授权。我国虽然在1990年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但其规定已经无法涵盖和满足当前的现实情况,尤其是在体育领域,这种主权国家服从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的情况应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加以明确。就体育领域遇到的这些问题而言,目前我国的做法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权利的让渡。从法治角度来看,这种权利的让渡在国家法上应该要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推而广之,目前在我国其他领域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条约的缔结、加入相关国际组织、相关权利的让渡,基本都是通过政府,而在依法治国背景下,这些都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一部关于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让渡相关权利的系统性国家法来加以法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质领域和内容上都应该加以明确。就我国的《体育法》而言,也应该在相关的条款中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加以法定,提高该类事务应对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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