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国际体育领域而言,各国际体育组织基本都是非国家性、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具有国家性质的国际体育组织几乎没有。但是,国家性质的国际组织则为国际体育法的立法作出了贡献。在体育领域,这些国际组织的立法主要有条约、公约、宪章、宣言、协定等形式。由政府性国际组织发起的国际体育立法主要如表6-1所示。
表6-1 主要的国际体育法文件
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简称UNESCO)第20次大会通过了《国际体育运动宪章》,在此次会议中,还成立了政府间体育委员会,负责体育领域的国际合作,并设立了以支持全世界体育实践为宗旨的体育国际发展基金。《国际体育运动宪章》最大的一个亮点是体育权利的提出,将参与体育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这对于后来一些国家在立法中重视公民体育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之后,《国际体育运动宪章》经历过两次修订,分别是1991年和2015年。
1977年联合国通过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认为有必要加速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旨在反对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
1981年,为了进一步促进奥林匹克标志的全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制定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该条约对成员国就《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进行了要求。
1989年欧洲理事会签署了《反兴奋剂公约》,该公约对于协调缔约国政府反兴奋剂事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该公约主要是针对欧洲国家,有40多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2002年欧盟在华沙又通过了该条约的附加议定书。该公约的特点就是主要由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发起。1994年国际奥委会和相关国际体育组织通过了《洛桑宣言》,就体育组织与国家政府部门进行合作进行了规定,要求国家与体育组织互相合作,打击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国家与体育组织都有权力对违反兴奋剂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管辖,所有国家体育部门应共同携手打击兴奋剂。1999年,国际奥委会成立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由政府代表和体育运动代表共同参加,世界反兴奋剂机构2003年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哥本哈根宣言》(以下简称《哥本哈根宣言》)获得通过,旨在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如今有近200个国家签署了《哥本哈根宣言》。2003年,中国政府签署《哥本哈根宣言》;2003年,我国还签署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由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国际法上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于是,国家政府部门之间制定一项国际公约成为一种急切的需要,需要通过一项公约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在本国的法律中适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所制定的原则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组织了一次由各国政府体育部长和高级官员参加的圆桌会议,希望在2006年都灵冬季奥运会之前通过一个旨在反对兴奋剂的国际公约。同年,UNESCO第32届大会接受了这项建议,UNESCO开始制定《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经过政府和体育组织的多次会议审议后,2005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第33届大会上正式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的制定和通过是政府性组织牵头,与非政府组织的一次重要合作。我国于2006年参入该《公约》。该《公约》是国际法在世界反兴奋剂领域的真正应用,旨在确保所有参入的国家政府从法律上承诺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该《公约》为所参入的国家政府提供了打击体育兴奋剂的一个法律框架。《公约》打击兴奋剂的过程是有国际法约束力的,是为了确保各国政府都有法律义务去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各国政府根据《公约》可以采取立法、制定政策等各种形式来执行公约的内容和履行相关义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报告显示,颁布立法是《公约》签署国遵守《公约》的主要方式,截至2013年有63个国家报告了此类立法。《公约》进一步加强了打击体育运动领域非政府性质的国际体育组织与政府性质的国际组织的联合。(www.xing528.com)
《公约》涉及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反兴奋剂活动、教育、研究和检测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批准该《公约》对各国体育机构产生了潜在的影响。《公约》的宗旨“是促进预防和打击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以期消除兴奋剂”。《公约》规定了实现这一目标的若干手段,包括《公约》的缔约方要在国家和国际层面采取符合《反兴奋剂条例》原则的适当措施。《公约》要求签署国承诺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原则,将其作为本国反兴奋剂措施的基础。《公约》第7条允许各国政府依靠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体育组织来实现《公约》的宗旨。鼓励对涉及兴奋剂的体育训练辅助人员,如教练员和医生进行制裁,以及制定营养补充条例。《公约》规定国家行动的主要重点之一是限制兴奋剂辅助设备和方法的提供和使用。《公约》鼓励政府和体育组织采取措施,限制违禁物质的供应、拥有和使用,尽管它特别允许对治疗用途的药物实行豁免。《公约》建议采取的遏制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措施包括:不提前通知、比赛外和比赛期间的兴奋剂测试。允许体育组织同意其成员接受其他国家经正式授权的兴奋剂管制小组的检测,并协助体育和反兴奋剂组织建立经认可的反兴奋剂实验室。《公约》还规定了各国可用于控制体育兴奋剂的财政方法,规定各方应提供资金支持国家反兴奋剂检测,或通过直接补贴、赠款为兴奋剂管制提供资金。它还要求各国政府为因违反兴奋剂规定而被禁赛的运动员和运动支助人员提供资金。《公约》第三节的重点是国际合作作为控制和消除兴奋剂的手段,鼓励世界各国政府、反兴奋剂机构和体育组织之间合作。这种合作包括允许在自己的领土和其他地区对运动员进行比赛内兴奋剂测试,允许兴奋剂管制小组和样本跨界流动,并承认其他成员的兴奋剂控制程序,支持对等测试安排。《公约》还鼓励缔约方分享关于有效的反兴奋剂方案和反兴奋剂研究与发展的信息。还要求缔约方支持WADA的任务,并通过公共来源和奥林匹克运动为该机构提供资金。可以说,按照《公约》的要求,将对各国的反兴奋剂产生重要影响。
此外,国际体育立法实践中,《奥林匹克休战决议》是值得我们重视的。1993年,国际奥委会根据古希腊“神圣休战”,联合184个国家和地区的奥委会,向第48届联合国大会提交决议草案,呼吁联合国各成员国在每届奥运会开幕和闭幕前后各一周以及奥运会期间,遵守奥林匹克休战协定。该决议草案获得121个成员国联署,获得顺利通过,“奥林匹克休战”从此进入联合国程序。之后,每届主办城市所在的国家都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审议并通过《奥林匹克休战决议》。北京奥运会前,2007年10月第62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由我国提出、186个会员国联署的《奥林匹克休战决议》。
从以上国际体育立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国际体育法的立法呈现出一个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国际体育立法过程中非政府性质的国际体育组织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与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的合作,这无疑可以视为国际法发展的一种新的示范模式。
此外,在国际体育法的立法实践中,以欧盟为核心的欧洲体育法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对象。欧盟是一个较为特殊的国际组织,比如有着《欧洲宪法》的立法。在欧盟,体育在经济与社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与体育相关的从业人数大约已经达到了738万,约占欧盟总就业人口的3.51%,体育相关的总增加值为2940亿欧元,占欧盟总增加值的2.98%。欧盟法院作为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机构也关注体育,如1995年欧盟法院裁决的Bosman案。还有近年来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Pechstein案和Adrian Mutu案。
欧盟作为一个国际区域性机构还针对体育出台了许多国际性文件。2000年12月,在法国南部的尼斯(Nice)举行尼斯峰会之后,欧洲联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体育运动的宣言》(Declaration on Sports),要求各成员国在实施共同体政策时应考虑体育的特殊因素。通过《关于体育运动的宣言》的这一事实不仅很重要,而且就其内容而言,也相当重要。《关于体育运动的宣言》确实为体育运动提供了明确的政治信号及其社会与教育价值,这些应在成员国国内和共同体政策中予以更多考虑。欧盟所有机构因此都承认体育运动在某些特点和具体需求方面有别于其它活动。从《阿姆斯特丹条约》开始,欧盟理事会对待体育已经采取了相同的办法。这就是《关于体育运动的宣言》的全部目的。简而言之,体育运动具有特殊性和独特性。在适用欧盟的法律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此外,在《里斯本条约》(Lisbon Treaty)中更是进一步阐释了体育运动的特性。包括国际奥委会、国际足球联合会和欧洲足球协会联盟在内的体育组织在欧洲制定《欧盟运行条约》时就积极地施加了自己的影响并最终在该条约中得以设立有关体育特性的条款。
《欧盟运行条约》提及的体育运动规定直接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欧盟具有支持和协调体育运动的法律权限。欧盟在该领域应尊重各成员国的基本权限以及体育界的自主权。其次,具体提及的将体育运动事项纳入到《欧洲运行条约》意味着体育活动将不再被排除在欧洲法或成员国国内法的管辖范围之外。在关系到自由流动和非歧视的问题上,这一点更是如此。但在确定某一体育运动规则是否与欧洲联盟法律相兼容时,正如欧盟法院在麦卡-麦迪纳一案中所确认的那样,只能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评估。也就是说,体育运动规则的效力是否与合法从事的体育利益成比例。换句话说,“比例测试要求每一个案件应根据自身的特点或特征来评估其优势”。
总体来说,在2009年,修改的《欧盟条约》第165条承认了体育区别于其他经济社会领域的固有的特殊性,承认了体育所具有的特殊性。该条规定:“欧盟应致力于促进欧洲体育问题的发展,同时考虑到体育基于自愿活动和它的社会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性。”从2009年《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开始,欧盟取得了发展体育的一个特别的能力,获得了一个明确的任务,即去建立和实施一个由特定预算支持的欧盟一体化的体育政策,并促进在体育领域与国际体育组织的合作,也就是意味着欧盟将积极地支持、协调成员国之间的体育政策。体育特殊性主要是涉及体育区别于其他社会、经济领域的固有的特征。体育特殊性在欧洲已经通过一系列欧洲法院的案件裁决和欧盟委员会的裁决逐渐发展成了一个法律概念。欧洲体育法对于体育特殊性的提出对于其它国家体育法也产生了一些影响。欧盟委员会在2016年3月就启动了一项关于体育特殊性的分析和研究。
在欧盟,有大量的案例涉及了体育特殊性问题。有欧洲法院的裁决,有欧洲一审法院的裁决,有欧盟委员会的裁决,一些国家竞争机构与欧洲法院直接相关,并涉及欧洲层面的裁决。在2007年以前,通过欧盟委员会在欧盟法范围内就体育领域的经济活动的裁决实践,已经形成了一些案例法。从2007年开始的案件裁决继续展示了裁决实践是如何寻求在适用欧盟单一市场规则与承认体育特殊性之间的平衡。欧洲体育法的发展对于欧盟成员国体育的发展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其对于我国体育立法的重要启示是我们应当重视体育的特殊性,这一问题将影响到我国体育立法的诸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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