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体育法能够成为一个新的独特的法律领域,那么“Lex Sportiva”[25]则是体现体育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秩序最为重要的证据。同时,“Lex Sportiva”也是作为新兴的一个法律领域对于整个法学理论发展的推进者。
“Lex Sportiva”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法律秩序、自发形成的法律体系已经在争议声中不断地发展。对“Lex Sportiva”的研究将能够为我们探寻体育法的独特法理提供视角。“Lex Sportiva”是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过程中不断形成的一种法律秩序。[26]笔者认为,“Lex Sportiva”为国际领域其他争议的解决起到了重要的示范性作用,并且“Lex Sportiva”独特的法理基础,将可能为整个法学理论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27]
1.从“Lex Sportiva”的“全球法”属性证成看体育法的特殊性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法学界对于是否存在区别于“民族国家”法和“国际法”之外的第三类法秩序——“全球法”有着激烈的争论。随着全球体育法治实践的日益深入,“Lex Sportiva”作为一种正在形成的法律秩序为“全球法”理论提供了新证据。这也是体育法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律领域所具有的重要法理基础。接下来我们要通过论证“Lex Sportiva”的“全球法”属性来进一步充实体育法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律领域的证据内容。
传统法律理论一直以来都是将“民族国家”(National State)法和协调“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视为研究对象。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全球治理体系发生了重要变革,法律的影响已经不仅仅局限在“民族国家”和“民族国家”之间的维度。法律全球化成为学界重要的研究议题,一种突破国家和国际层面,从全球层面(Global)思考法律形态的“全球法”理论开始成为国际法学界的重要论题。然而,由于“全球法”理论打破了法律的国家维度,挑战国家与法律间的必然联系性,使得这种理论受到传统法学理论“国家中心主义”倡导者的批判,而“全球法”具体范例的缺失更是让“全球法”理论仅仅停留在纯理论状态而难以立足。研究“全球法”理论的学者多以“Lex Mercatoria”(全球商事法)为例证对“全球法”理论加以论证,但由于“Lex Mercatoria”理论的诸多局限性,对于“全球法”理论的证明显得较为苍白。
萨马兰奇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就倡导建立一种全球性的体育法律秩序,并建立了国际体育的最高法庭——国际体育仲裁院。随着CAS、WADA等全球性的体育法律机构的建立以及《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体育仲裁法典》《奥运会仲裁规则》等国际性体育法律文件、公约、条约的出现,全球体育法治化已经开始兴起。[28]在此过程中,“Lex Sportiva”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法律秩序的、自发形成的、自治性的法律体系开始出现,并在争议声中不断地发展。“Lex Sportiva”的出现使得“全球法”理论的学者感到十分兴奋,一些学者还在论证“全球法”理论时将“Lex Sportiva”作为范例,但却没有对“Lex Sportiva”何以具有“全球法”属性加以论证。
2.“Lex Sportiva”归属何种法律的争议
针对“Lex Sportiva”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这一问题国际体育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Lex Sportiva”是CAS仲裁实践中的判例形成的规则体系。[29]这种观点将“Lex Sportiva”等同于CAS仲裁的判例法。Erbsen则否定这种观点,认为CAS判例还无法构成一个“Lex Sportiva”体系,CAS在实践中仅仅是进行文本的法律解释。[30]Nafzinger则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分析,认为“Lex Sportiva”是通过CAS将国际法原则适用于体育领域,主张将“Lex Sportiva”视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体育法”。[31]Carter则将“Lex Sportiva”仅仅视为一种跨国仲裁规则。Casini、Foster和Marios Pa⁃paloukas则倾向于将“Lex Sportiva”视为“全球体育法”。[32][33]此外,Latty、Bruno Simma将“Lex Sportiva”视为一种“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国内学者中,姜世波教授也主张将“Lex Sportiva”视为一种“全球体育法”。[34]可见,目前学界对“Lex Sportiva”归为哪种类型的法律还存在诸多分歧,且以上诸多的学者虽然对“Lex Sportiva”属于何种法律都有着明确的观点,但对“Lex Sportiva”何以成为某种法律类型却少有系统的论证。
3.一种新的假设:“Lex Sportiva”是“全球体育法”而成为“全球法”的新例证
对于“Lex Sportiva”的研究我们必须采取新的研究视角,应该突破以往的“国家中心主义”对法的认知。那么,“Lex Sportiva”可以作为“全球体育法”而成为“全球法”的新例证吗?这是一个大胆的假设。“全球法”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二元法律秩序(国家法和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被一些“全球法”理论的倡导者视为“第三类法秩序”。那么“全球法”到底是什么呢?我们需要先区分几类“全球法”的观点。关于“全球法”的观点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前美国总统克林顿提出的基于世界霸权的“全球法”;第二种是康德提出的通过建立政治联邦国家而形成的“全球法”;第三种则是“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的第三个阶段——“无国家的全球法”(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然而,一个基于霸权基础的全球法在当今世界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基于建立一个政治联邦国家而形成的全球法也是如镜中月、水中花而难以实现,因为即使是当前的联合国体制也都无法形成一种统一的法律秩序,联合国在当前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也广受诟病。故本文所要指涉的“全球法”就是第三类“全球法”类型,这种“全球法”源自于“法律多元主义”,“法律多元主义”是当代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关于“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较多,但所有“法律多元主义”论者都同意一个基本的命题——每一个社会领域的法律都具有多元性。“法律多元主义”挑战了国家对法的垄断地位,强调法律秩序的多元性、国家地位的“去中心化”和非国家法力量的增强。“法律多元主义”试图打破国家与法的必然联系性。法律多元主义概念在当代的适用一般都考虑到了全球化的现实。而且,大部分学者在研究时都是将全球化与法律多元主义结合起来进行考察。然而问题是,全球化是否促使法律多元主义进入了一个新的范式,还是仅仅要求法律多元主义进行适当的调整呢?1988年,Merry将“法律多元主义”区分为了“古典法律多元主义”和“新法律多元主义”。古典法律多元主义以两种途径限定:地理上,它主要涉及在殖民地和后殖民地中“西方法”与“非西方法”的相互作用;概念上,它将土著的非国家法视为通过殖民权利移植过来所形成的国家官方法的下一级法律。新法律多元主义扩展了西方社会的官方法与非官方法之间的相互作用的概念。所以,一些学者认为,当前的“全球法律多元主义”代表的是继Merry区分的古典法律多元主义和新法律多元主义之后的第三个阶段。“全球法律多元主义”作为法律多元主义的第三个阶段已经超越了个体的、局部化的国家或地区(不论是殖民地还是西方)而主要针对超国家的维度。主要表现为“没有国家的全球法”,其中重要的代表就是著名的法社会学家Gunther Teubner。在“Lex Mercatoria”的基础上,Gunther Teubner在20世纪90年代发展了“全球法律多元主义”理论。Gunther Teubner提出的这一理论是基于“系统理论”,认为法不是依靠国家产生,而是法律自己创造自己,也即是法律的自创生(Autopoiesis),立法的中心已经离开了国家而转到跨国家领域的外围。具体而言,这种“没有国家的全球法”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从法的影响范围看,这类“全球法”突破了传统民族国家的边界,是超国家地域的,当然也是超国籍、国民的;第二,这种“全球法”主要是在“无形的社团”“无形的职业共同体”、无形的社会网络内形成的,它虽然不是由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也不是产生于国家的政治中心,但它却以真正的法律形式出现和运行;第三,这种“全球法”打破了人们对“法的国家中心主义”的认识,不以国家为中心是这种“全球法”的主要特征,因为这种“全球法”并不是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而是基于各个社会领域的规范需求。这种“全球法”无需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基础主要是基于私人秩序本身(契约)产生。它并不是由国家或国际立法机构制定和颁布的,而是产生于自组织的过程——法律与其他高度专业化性质的全球化过程之间的结构耦合。所以,这种不依赖于国家的新型法律秩序也被称为“非国家法”(Non-State Law)或“无国家法”(Anational Law)。
4.“Lex Sportiva”作为“全球体育法”的论证
(1)“Lex Sportiva”:全球法片断化过程中体育社会领域全球化的结果
20世纪70年代,著名的法社会学家Niklas Luhmann在阐述其“世界社会”概念时,就指出“全球法将经历一个片断化的过程,这种片断化的过程并不是沿着国家疆域的边界,而是沿着社会事务领域的分界进行”。诸如经济全球化、科学全球化、教育全球化、互联网全球化包括体育全球化,它们都在全球化过程中形成了“跨国家共同体”或“自治的社会片断”。这种共同体表现出对规制、规范的巨大需求,而这些需求是无法通过国家或国际机制获得满足的。所以,Gunther Teubner认为,法律全球化并没有像多数学者所设想的那样,全球法律实现统一,而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呈现出更深刻的趋异状态。Gunther Teubner强调,“全球法”主要源于已然片断化的社会制度,当这些制度各自全球化时,就产生了“全球法”。也是说,“全球法”将沿着“社会部门”(Social Sector)为发展路线而发展。Gunther Teubner通过以“Lex Mercatoria”为例,论证后得出结论认为,未来的全球法律将超越国家的界限,形成新的全球统一法律秩序,但是这种“全球法”仍然有着自己的边界,这种边界并非民族国家的领土边界,而是指专业(或社会部门)的边界。[35]这样全球法律就会形成既趋同又趋异的状态。趋同的是突破了民族国家疆域后的“全球法”,比如全球商人法、全球环境法、全球劳工法和全球互联网数位法(Lex Digitalis)等;趋异的是,每一种类型的“全球法”都有着自己完全独立的演化路径,有着各自的裁判机构和裁判方式以及各自的法律渊源,有时这些“全球法”之间还会形成相互的冲突。
体育天生就具有全球化的基因,因为身体运动文化是整个人类文化中最为基本的文化形态。各民族体育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通性。在全球化日益深入的当代,体育全球化自然也已成为我们这一时代的重要文化符号。体育的全球化一方面对各国体育文化的交流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文化、法律、习俗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性,尤其是由于当代体育与经济的密切相关性,使得全球体育领域的纠纷不断,由于竞技体育异化而导致的体育越轨行为已经无法仅仅用体育道德来进行约束,兴奋剂滥用、球场暴力等行为必须依靠更具强制力的法律来进行规制。但是,全球范围内参与体育实践的国家众多,以奥运会为例,其成员就多达200多个,超过了联合国成员数。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不同,出现体育纠纷后,法律规则的适用、司法管辖权等问题就变得十分复杂。如果由某一国家的国内法院来裁决国际体育纠纷,势必会出现“国际主义”与“国家主义”之间的冲突。各国法律原则的不同,加之由于“民族主义”和文化的多样性都可能会影响到争议的公正裁决。[36]如果通过传统的国际法来解决体育争端,由于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与国家发生着密切联系,而体育领域的纠纷涉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某个俱乐部、个人与某国际体育组织或者个人与国家,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就很难调整这些多样性的关系。于是,在全球体育领域,建立一种超越各国的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客观需要。
所以,“Lex Sportiva”是“世界社会”多元部门中体育这一社会部门在全球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全球体育领域急切地需要一个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国际法院,而且,还需要寻求建立一种全球体育领域普遍使用的法律规则。所以,CAS的建立以及“Lex Sportiva”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国际体育领域的法治需求,“Lex Sportiva”是“全球法”片断化过程中“体育社会领域”全球化的结果。从这一点看,将“Lex Sportiva”视为“全球体育法”是成立的。
(2)“Lex Sportiva”的超国家(Transnational)特征
作为一种“全球法”,“Lex Sportiva”是否突破了传统民族国家的地域边界,是超国家地域的吗?“Lex Sportiva”正是符合这样的一种特征。主要表现为:①“Lex Sportiva”突破了国家的地域,具有超国家性。“Lex Sportiva”聚焦的并不仅仅是民族国家疆域内的体育事务,也并不是民族国家之间的体育事务,而是对体育全球化过程中全球范围内的体育事务进行管理,特别是在全球层面解决体育全球化过程中体育领域内部的体育争议与纠纷。②“Lex Sportiva”的司法机构并不是国家法院,而是体育领域全球性的裁决机构,主要有CAS、WADA等全球性的体育司法机构。这些司法机构对全球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和兴奋剂问题具有强有力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是基于契约性质的国际体育章程和各国际体育机构的相关规定。这些机构对全球体育部门内部的管辖权的拥有使得“Lex Sportiva”的影响是超国籍、超国民的,因为无论拥有哪国的国籍或属于哪国的公民,都可以将体育相关的纠纷诉诸CAS。③作为全球性的司法机构和“Lex Sportiva”的司法者,CAS、WADA不仅在管辖权方面具有了全球性,而且在地理上,他们的机构设置也体现了全球性的布局,在各大洲都设立了分支机构。
(3)“Lex Sportiva”:形成于体育全球化过程中的“全球体育共同体”
首先,“Lex Sportiva”并不是由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活动产生的。对于这一点,我们没有任何疑问,因为在“世界社会”中,随着体育全球化的到来,形成了一个“全球体育社会部门”或者说是“全球体育共同体”、“全球体育自治的社会片断”,但这一“全球体育共同体”内并不存在一个类似于民族国家立法机构的“全球体育法”的制定机构,即使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下称IOC)和WADA也不是“Lex Sportiva”的唯一立法者。其次,“Lex Sportiva”的形成主要是通过体育全球化形成的“全球体育共同体”内部秩序的法律化而实现。众所周知,体育全球化的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全球体育社会部门”,这一“社会”既有个人、国家、国际体育组织,也包含职业体育俱乐部等企业性质的实体。除了国际奥委会成员超过联合国这一机构的成员国数量外,参与全球体育事务的个人(运动员,包括职业、业余的运动员)、职业体育俱乐部、职业体育联盟或协会、国际体育联合会的数量就更多了。他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全球体育社会”或者“共同体”。这个“全球体育社会”或“共同体”就是“世界社会”内按照社会事务领域分界的一个部门。在这一部门内,成员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比如运动员与国际体育联合会之间的纠纷、国家与国际体育联合会之间的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俱乐部与体育协会之间的纠纷,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无法以某一国家的国家法或者国际法来解决。所以,在这一“全球体育社会”或者“共同体”内就需要一种相应的法律秩序来调整各方的利益。这符合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从法社会学来看,法与社会是共同演化的,就如Grotius的那句法谚:“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既然一个庞大的“全球体育社会”已经形成,那么就必然需要相应的法律秩序。[37]法社会学家Ehrlich也主张,“法形成的推动力来自于社会,法是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Lex Sportiva”的产生正是这一全球体育社会(团体)内部秩序的法律化,也可以说是体育全球化进程中“全球体育社会”或者“共同体”的“团体内部秩序的自组织化”,是法律与体育高度专业化的全球化过程的“结构性耦合”。在Grotius关于法律和政治的构建中,集体生活的基础是对社会的强烈渴望(an appetitus societatis)。因而,鉴于法律被设想成为社会的护卫者(custodia soci⁃etatis),法律就是社会生活所内在固有的,并且,在法律得以组织起来的不同社会团体中,法律也是内在固有的。“Lex Sportiva”就是形成于体育全球过程中的“全球体育共同体”。
(4)“Lex Sportiva”:基于契约的规则体系
对“全球法”的认知一定要打破“法的国家中心主义”认识。这种“全球法”无需国家强制力保证,不以国家为中心,其存在基础是什么呢?“全球法”主要是基于私人秩序本身(契约)产生。所以这种不依赖于国家的新型法律秩序也被称为“非国家法”(Non-State Law)或“无国家法”(Anational Law)。“Lex Sportiva”就是这样的一种法律秩序。“Lex Sportiva”打破了“法的国家中心主义”,它并非国家立法和强制力保证,不需要国家权威的授权。对于“Lex Sportiva”而言,“全球体育社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契约是“Lex Sportiva”的主要基础。国际体育法领域研究“Lex Sportiva”的著名学者Ken Foster就将“Lex Sportiva”视为一种契约型的秩序规则。Ken Foster将这中秩序的约束力归结为体育参与者与国际体育组织的协议。John Barnes也认为由于国际体育组织均为非政府组织,国际体育组织的管理并非来自传统的公共权力机构的法定权力,而是基于契约。契约广泛存在于“全球体育社会共同体”内,主要表现为:
①一个主权国家要申办奥运会,这个国家就会与IOC就奥运场馆建设、体育纠纷解决等达成一系列的契约,通常是一个“举办城市合同”,是在申报奥运会成功后要求签署的一个标准合同。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各奥运会举办国基本上都履行了这类契约,比如场馆建设就是这类契约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CAS建立后关于奥运期间体育纠纷解决的管辖权问题。在奥运申报国与国际奥委会的合同中,一般都有关于场馆建设和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奥运期间的纠纷管辖权都归CAS所有。这时举办奥运会的国家的国内法针对产生于奥运期间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言,进入了一个类似于Agamben所提出的“例外状态”(State of Exception),国内法对奥运期间的纠纷失效,国家法院对此类纠纷没有管辖权,国内法进入一种“悬置”状态,当然这种“悬置”状态并不意味着本国法律的废止。以北京奥运会为例,根据中国政府与IOC签署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北京奥运期间的有关运动员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结论以及比赛成绩、裁判判罚等问题上发生的争议都由CAS管辖,由CAS奥运会临时仲裁法庭(Ad Hoc Division,下称AHD)审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文各级法院在奥运期间不受理此类相关纠纷。到目前为止,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基本已经全部归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管辖。这也是举办国与IOC之间的契约,这种纠纷的管辖是一种契约管辖,它构成了“Lex Sportiva”的重要基础,也就表明“Lex Sportiva”是一种基于契约的规则体系,成为“Lex Sportiva”作为一种“全球法”的重要特征。
②作为个体的运动员参加体育竞赛是与赛事组织机构或者所属的体育协会、体育组织存在契约,如奥运会参赛运动员需要签署报名表,在报名表中就会规定运动员服从IOC的相关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就是一旦奥运期间发生体育纠纷,那么CAS奥运会临时仲裁法庭将具有纠纷解决的管辖权,这种报名表就是运动员或者运动员代表所属国家与IOC之间的一种契约。而一些非奥运比赛,在其报名表中也有这种纠纷解决的管辖的插入条款。运动员签订的报名表就是一种契约。
③各国家或组织要加入IOC或者其他国际体育联合会就必须同意和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这也是一种契约关系,且在《奥林匹克宪章》和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都规定了体育相关纠纷的最终管辖权属于CAS。《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2011版第61条)规定了CAS拥有对奥运会纠纷解决的排他性管辖权。这些都是一种基于契约的管辖。
④职业体育运动员与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职业体育联盟之间、职业体育运动员与职业体育联盟之间也存在契约。这些契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纠纷出现后的管辖权。2013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of Sport,下称ICAS)对《体育仲裁法典》进行了最新修改,如果运动员与俱乐部在相关合同中有关于纠纷产生后提交CAS的合同约定条款,那么纠纷的解决就可以直接提交CAS。以足球为例,现在只要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的纠纷提交CAS裁决,那么纠纷出现后可以直接跳过国际足联的纠纷解决程序,直接上诉至CAS。一方面,节省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一方面也更加强化了CAS作为“最高体育法庭”的地位。
⑤关于反兴奋剂问题也是基于契约基础。如果要参加国际体育赛事,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基本的要求,一般在参赛报名表和各国际体育协会章程中都会有规定,运动员一旦参与国际体育竞赛就意味着同意遵守反兴奋剂的规定。WADA将涉及兴奋剂的最终裁决权也交给了CAS,这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已有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奥林匹克运动还是职业体育运动,无论是兴奋剂问题还是参赛资格问题,这些事项已经全部包含于全球体育共同体之内。这个共同体有着自己的法律治理实践,这些法律实践之所以能够运转起来,契约是最为重要的基础。“Lex Sportiva”最为重要的渊源来源于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国际体育领域通行的惯例、规则和体育领域具有普遍意义的传统习惯。而这些渊源都是基于契约基础之上的。CAS作为“最高体育法庭”在其中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每个国际体育组织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而单个体育组织的管理章程和规则仅仅只能适用于本组织内,而CAS可以通过实践把全球范围内各体育组织的管理和规则进行协调与统一,而这种协调与统一的行动基础主要是契约。所以,“Lex Sportiva”是契约型的规则体系,从这一点看,“Lex Sportiva”符合作为“全球法”的基本特征而成为“全球体育法”。
“全球化”作为一种现实运动,已经得到各领域人们的广泛认同。全球化对传统法律理论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法的全球化发展正在潜移默化地进行着,全球化进程引发了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的自我解构。法的国家中心主义被打破,法的二元论或一元论受到法律多元主义的挑战。法律多元主义成为一种趋势,一种突破现有法律一元论或二元论的第三种法律秩序——“全球法”正在形成。经过本文的论证,“Lex Sportiva”具有“全球法”的特征,可以被视为是“全球体育法”,这预示着“全球法”这一新的法律形态又有了新的例证。“Lex Sportiva”所具有的这种“全球法”属性将为体育法学发展为法学母学科注入的新活力,也将成为体育法自身独特法理中的重要内容。或许这意味着我们向解决“体育法”还是“体育与法”这一体育法基础理论中的元理论问题又迈进了一步。
【注释】
[1]参见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参见国际体育科学和教育理事会编:《体育科学指南》,金季春等译,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21页。
[3]参见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4]See Ken Foster,“Lex Sportiva and Lex Ludica:The 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Jurisprudence”,载http://www.entsports lawjournal.com/artical/10.16997/esbj.112,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0日。
[5]See Robert C.R.Siekmann,Janwillem Soek,Lex Sportiva:What is Sports Law?,T.M.C.Asser Press,2012.(www.xing528.com)
[6]See Andrew Pittman,“The Interaction of Sport and Law:Where Has it Been,Where is it Now,and Where is it Going?”,Journal of Legal Aspects of Sport,1992,p.64.
[7]Raymond Westbrook,A History of Ancient Near Eastern Law Volume One,Brill,2003.
[8]See Alexandre Miguel Mestre,“He Member States And The Olympic Movement:The Double Face Of Legal Subordination”,Citius,Altius,Fortius,Vol.3,2010,pp.101~131.
[9]参见孙葆丽:“古代奥运会与妇女”,载《体育文化导刊》2002年第4期。
[10]“古代奥运会处罚规则”,载http://baike.baidu.com/view/10930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0日。
[11]Michael J.Cozzillio&Mark S.Levinstein,Sports Law:Cases and Material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7,pp.5~7.
[12]王纳新:“体育行政法理念与法律体系”,载《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3]周青山:“体育法的概念和范围”,湘潭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4]See Simon Gardiner,et al.,Sports Law,Cavendish Publishing,p.74.
[15]参见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6]参见于善旭:“试论体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体育科学》1990年第3期。
[17]参见汤卫东编著:《体育法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8]王纳新:“体育行政法理念与法律体系”,载《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9]See Timothy Davis,“What is Sports Law?”,Marg.Sports L.Rev,Vol.2,2001,pp.211~243.
[20]CAS 2009/A/1920 FK Pobeda,Aleksandar Zabrcanec,Nikolce Zdraveski v.UEFA,§84.
[21]CAS 2010/A/2266 Norbert Meszaros&Vukasin Poleksic v.UEFA,§66.
[22]CAS 2009/A/1926&1930 ITF v.Richard Gasquet&WADA v.ITF&Richard Gasquet,§31.
[23]CAS 2009/A/1912-1913 Pechstein&DESG v.ISU,§124.
[24]CAS 2009/A/1920 FK Pobeda,Aleksandar Zabrcanec,Nikolce Zdraveski v.UEFA,§85.
[25]从构词结构看,“Lex Sportiva”一词是由拉丁文中的“Lex”和“Sportiva”构成的合成词,使用了拉丁文法律词汇的常用构成方式,类似于“Lex Mercatoria”(商人法)、“Lex Scripta”(成文法)等的表达。“Lex”在拉丁文里表示“法”“法律”,“Sportiva”意为体育的意思,从字面意思来看,“Lex Sportiva”直译过来就是“体育中的法”。按照中文习惯的表达可译为“体育法”。但此译法将与我们传统的“Sports Law”“体育法”的表述相混淆。在国外一些研究文本中,一般将“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区别表达,仅极个别学者将“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混用。笔者认为,“Sports Law”应是一个宏观概念,它代表着整个“体育法”领域或可以说有着“体育法”的学科属性,因为我们通常表达“体育法”这一学科时基本都用的是“Sports Law”。“Lex Sportiva”应该是某种类型的法律,是“Sports Law”下的一个次级概念。所以,要解决“Lex Sportiva”到底是什么的问题,只有界定了“Lex Sportiva”属于何种法律秩序之后才能对其作出准确的解释。单纯地将“Lex Sportiva”直译的话不能体现其真正的含义。所以,本书中仍然保留“Lex Sportiva”的表达,不使用中文的译文。
[26]参见姜世波:“Lex Sportiva之意义多样性及其克服——基于Lex Mercatoria的启示”,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7]参见姜熙:“论‘Lex Sportiva’的法律属性及其合法性”,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8期。
[28]参见姜熙:“体育法治全球化的典型例证与法理分析”,载《体育学刊》2012年第3期。
[29]See Lorenzo Casini:“The Making of a Lex Sportiva: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Der Ernährer’”,载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621335,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0日。
[30]See Allan Erbsen,“The Substance and Illusion of Lex Sportiva”,The CAS1984-2004,Hague:Asser Press,2006,p.125.
[31]See D.Held,Democracy and the Global Order:From the Modern State to Cosmopolitan Governanc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62.
[32]See Ken Foster,“Is There a Global Sports Law?”,in Entertainment Law,Vol.2,No.1,2003,pp.1~18.
[33]See Marios Papaloukas:“European Sports Law Policy and Lex Sportiva”,载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357783,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0日。
[34]参见姜世波:“Lex Sportiva:全球体育法的兴起及其理论意义”,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5]See Gunther Teubner,“Breaking Frames: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the Emergence of Lex Mer⁃catoria”,European Journal ofSocial Theory,Vol.5,No.2,2002,pp.199~217.
[36]参见姜熙:“体育法治全球化的典型例证与法理分析”,载《体育学刊》2012年第3期。
[37]参见姜熙:“论‘Lex Sportiva’的法律属性及其合法性”,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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