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体育立法,首先就必须对“什么是体育法”进行探讨,否则谈体育立法就无从谈起。到目前为止,“体育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这个元理论性质的问题虽然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回答,也存在一些争论,但随着体育法近些年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快速发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共识已经越来越聚焦。
韩勇在《体育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到,《国际体育科学和教育理事会体育科学指南》曾经对“体育法”概念进行过界定,认为“体育法是决定体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结构及产生于体育活动中的问题的一种法律”[1][2]。从“体育法”的概念研究来看,国内外学界的学者基本都形成了“狭义体育法”和“广义体育法”的划分共识。
所谓“狭义体育法”,即关于运动员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体育组织的结构与运行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教练员的职权、工作、义务和责任;体育中人及合法实体的行为;体育精神及公平竞争。
所谓“广义体育法”,即自由参加体育运动和发展个性的权利;体育运动中的劳务关系;关于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对体育领域中的犯罪事件诸如暴力、兴奋剂等负面现象的研究;为保护体育领域的公正、和平的程序和司法活动;国际体育竞赛中的问题,涉及机构、人员、合法团体和国家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郭树理教授也提出了对“广义体育法”的概念理解,即广义的体育法指由体育运动的当事人(包括体育行会)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体育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这类规则具有自治性、专业性、国际性、文化性、传统性以及非公力强制性的特点,但其中一部分经过国家的体育立法程序,成为国家体育法律法规的一部分,则具有了公力强制性。[3]
笔者认为,无论“广义体育法”还是“狭义体育法”,体育纠纷解决都是其中的重要核心内容。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已经发展成为体育法最为重要的内容和最具特色的领域。(www.xing528.com)
就目前的研究而言,关于体育法的概念,还存在一个分歧是体育法是否应该包含“体育规则”。Ken Foster提出了Lex Ludica理论,将体育规则(sporting law或者rules of the game)视为Lex Ludica,将其归入体育法的范畴。[4]荷兰Asser体育法研究所的Robert Siekman,也主张将Lex Ludica视为体育法的“硬核”,是体育法的主要构成。[5]
就我国学者而言,越来越多的学者也指出,体育法的研究对国家体育法律法规之外的体育规则也应当进行关注。从体育实践发展来看,一些管理规则、竞赛规则确实已经和相关法律规则、原则混合在一起,这也是体育领域尤其是国际体育领域的独特之处。
所以,笔者认为“体育法”,既包含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育法律规则,又包括各体育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包括项目的竞赛规则、技术规则、管理规则、处罚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则,也包括不成文的规则;既包括各国国内的体育规则,又包括国际体育规则;既包括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又包括依靠行业自律行使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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