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定程度上承认侵害物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民法上之物,是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控制,能够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的客观存在。这一定义,以人为本位,确立了人与物之间“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的二元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人基于其主体价值的定位,支配和控制着物,而物则仅仅是人可用的手段。民法所认同的人与物之关系有两种内涵:①物满足人的需要的内部供需关系。人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不是民法上之物。②抽象经济关系。人对物的需要可以为市场交易规则所衡量,可以通过货币或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一旦发生毁损,受害人只能获得经济利益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情感利益损失,原则上不存在赔偿的可能性。这一定义,割断了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物具有寄托情感功能和人身象征功能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仅仅适用于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显然不当。为了保持民法制度功能,实现民法保护人之利益的功能,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与物的损坏赔偿之间的关联。[132]
世界是极为复杂的,人与物二元区分的二分法极为简便,却不见得与社会现实相吻合。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案之类司法案件不断出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已不再泾渭分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融合、联动乃至冲突日趋频繁并渐进为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133]有的时候,在同一个事物上同时存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与普通之物呈现出明显不同:其一,某物兼具有形性和无形性的双重特点,除了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之外,还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情感,对当事人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寄托等;其二,虽然对于一般人而言,某个特定物可能只意味着使用和交换价值,但对拥有者而言,使用价值或者交货价值只是其价值的一部分,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有时甚至远超其市场价值;其三,由于物满足了个性化需要,故而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虽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但不一定为公众所熟知;其四,由于这些物与财产和人格有机连接,故其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即便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亦会因物是人非而对在物之上具有人格利益之人构成精神上的损害。
有损害必有救济。在物兼具人格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兼具人格和财产利益之物的侵害,必然同时造成物之价值的损失即财产损害的后果,同时也造成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后果,此时,单一的财产使用或交换价值的赔偿已经不能反映物之价值,在进行准确、合理的赔偿时理应区分物之经济价值和人格利益价值。其中,物之经济价值的赔偿,就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法国曾有判例认为,原告钟爱的名贵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的狼狗咬死,原告不仅只是遭受财产损害,还遭受了精神损害,法院由此判决被告除承担1400法郎购买新犬的费用外,还需另行赔偿2000法郎。[134]
就我国来说,法释[2001]7号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首次承认了侵害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司法实践来说,我国司法机关运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概念进行能动司法,在多类型案件中支持了被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比如,在“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名人手稿构成作品,且承载了隐私这种人格利益,判决被告共同向杨绛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在“北京金立恒达供暖公司与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婚房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135]在“杨某昌等诉宣威市羊场煤矿骨灰盒遗失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骨灰作为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质载体,蕴含着亲人精神寄托、感情抚慰的特殊意义。羊场煤矿因过失致黎某富骨灰混同使杨某昌等亲人丧失祭拜的特定物,给杨某昌等人造成精神痛苦,羊场煤矿应对造成杨某昌等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赔偿”。[136]尽管《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仅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一般认为,鉴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中蕴含特定的人格利益,因此,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也可以造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后果。[137]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民法典》和法释[2001]7号第4条均既承认侵害与人格关联密切的物之精神损害赔偿,又对其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限制侧重的点存在一定差异。
第一,均对侵害对象进行了限定,但限定范围存在差异。法释[2001]7号将侵害对象限定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主张精神损害的范围限定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1183条则将侵害对象限定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包含但不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相对于法释[2001]7号,《民法典》扩大了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物品范围。
第二,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不一样。法释[2001]7号第4条对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进行主观要件限制,《民法典》则将主观要件严格限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若行为人仅为一般过失,即使遭受特定物的损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也只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在侵权致被害人物品损失时,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除了遗体、遗骨等少数物品外,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于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138]因此,并非所有物品遭受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仅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时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对损害后果限定不一样。法释[2001]7号第4条要求造成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民法典》不再要求造成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即便是一般的毁损,只要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就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系在法释[2001]7号第4条的基础上,总结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经验概括而成,是法释[2001]7号第4条在法典化时代的新发展。其对侵害与人格关联密切之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思路,体现了既正视这类侵害行为所涉及的精神损害,又充分重视其损害赔偿所诱发的风险问题,体现了既尽力保护受害人又严格控制责任风险的思想,因而值得肯定。
2.侵害物适用精神损害的通常类型
物无论价值大小,均能满足民事主体一定的需求。严格而言,任何物的毁损都会导致人的精神上的压抑或者痛苦,但若动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就物本身来说,与权利主体的精神关联度不一样,物上所包含的精神利益不一样,遭受侵害时人的精神感受也会存在很大差异。故而,并非存在物遭受侵害之事实就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遭受侵害之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物之类型大致有如下几种:
(1)兼具人格特征的物。传统民法基于人的中心地位,构建了人与物区分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框架。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冷冻胚胎之类难以定性的新型物体出现,这类物兼具“人”与“物”的特性,既难完全归入物的范畴,又难作为完整的人对待。若勉强归于物,则只能称为“兼具人格特征的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为标志,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考验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人士的智慧。在该案中,一对夫妇因不孕不育在医院接受体外授精人工生殖手术,将4枚受精胚胎冷冻保存以备胚胎移植。因该夫妇发生车祸遇难,双方父母主张这4枚冷冻胚胎由其监管和处置。一审法院认为胚胎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物,不能像一般物一样任意继承和转让。二审法院则回避了胚胎的民法定性,而是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139]
在比较法上,冷冻胚胎的法理定性沿袭人与物二元分立的思想,在“主体说”“客体说”“中间说”之间摇摆。主体说认为,人之胚胎的生命始于受孕,冷冻胚胎属于人的范畴。典型案例如美国的Davis v.Davis案,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冷冻的受精卵实际上是自然人。[140]客体说又分为物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物权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属于物权客体,其中又包括一般物和特殊物两种观点。一般物的观点认为,冷冻胚胎是不能承载人格的、没有生命的一般物。特殊物的观点认为,冷冻胚胎蕴含人格和伦理要素,应予以特殊对待。[141]中间说则认为,冷冻胚胎一方面存在发展为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不具备人的生命特征,因此既不同于人,又不同于物。[142]
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冷冻胚胎定位于主体抑或是客体,鉴于其所具有的人格特征,其至少不应是一般的物,因此,侵害冷冻胚胎致其毁损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相关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以我国首例夫妻一方废弃冷冻胚胎的侵权赔偿案为例,在该案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美国做了试管婴儿手续,存活了6个受精胚胎,在移植一个胚胎之后,夫妻感情破裂,且妻子意外流产。后因男方拒绝继续缴纳保管费剩余胚胎被医院遗弃。女方认为胚胎是爱情结晶,逐以遗弃胚胎使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女方的主张,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143](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可以预料,在人工智能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以后,由于其具有思维,具有知觉和自我意识,能够创作作品,基于人的需要而提供个性化服务等特征,即便仍然属于传统的物之范畴,亦得认为其是具有一定人格特征的物。在人类文明进入到视动物为伴侣的时候,宠物犬等高级动物在特定
(2)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是指能够象征和体现特定人的性质、气质、品质和能力的特定物品,[144]如照片、信件、亲属遗留物、坟墓、墓碑等。[145]此类物与特定人格紧密关联,一旦毁损,往往给权利人带来巨大伤害。判断一个物是否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主要应从如下方面考虑:其一,该物是否会使人产生象征特定人的联想,当物与其所象征的人格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时,他人能否通过物联想到特定人及其风貌。比如,“王某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中的照片,记载着王某云的父母影像,尽管本身价值很小,但对于原告来说,却是其父母的象征,是其怀念父母、寄托哀思的物质载体,具有唯一性、不可再现性和不可替代性,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
能够象征特定人之物持续地体现了主体的人格,其所象征和体现的主体既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但“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必须具有严格限制,只能限于依据社会观念与权利人存在密切联系的人,如近亲属等。同时,物所表征的人格象征意义必须符合公序良俗,为普遍的社会道德所接受。比如,象征种族歧视的物,即便具有象征意义,亦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由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兼具人身和财产利益,因此,侵权人的主观心态、主观目的及行为场所等不同,后果也不一样。若行为人意在贬损他人人格而公然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则侵害目的主要在于侵害他人人格,宜直接认定为侵害他人人格权。若是过失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且客观上对于他人精神造成损害,则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源于特定人身体之物。“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人死后之遗骸亦属于物。”[146]尸体、骨灰、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等源于特定人身体之物,与人的身体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所蕴含的人格利益要素也显而易见。这些物遭受侵害时,相关主体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无疑义。法释[2001]7号第3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在自然人死亡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就尸体而言,其是否属于物,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147]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尸体是物。比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尸体为物,固无疑义,然除为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应为不融通物也。”[148]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尸体、遗骸、骨灰中的人格利益。比如,在“杨某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尸体受法律保护,确认了因尸体受到侵害而致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149]在“李某诉锦州市殡仪馆骨灰盒丢失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后反悔要求再行赔偿案”中,一审法院虽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否认原告在死者骨灰上的人格利益。二审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不仅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增加了权利人。[150]在“苗某腾、张某与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苗某某尸体去向不明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51]
就人体器官或组织如心脏、肾脏、血液、精液、细胞等而言,“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让与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成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之”。[152]笔者认为,人体器官或组织包含基因信息等敏感信息,且涉及社会伦理,因此不同于一般的物,其交易和取得均应有特殊的规则,也不可以简单地适用无主先占原则。鉴于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特殊性,对这种特殊物的侵害,理应考虑其中人格利益的因素。
(4)寄托特定人情感的物。具有丰富的情感是人类的精神特质。人们往往会由于种种原因将情感寄托于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或者某种熟悉的物。当某一物承载着主体的情感期待之时,该物就与人格利益紧密关联。
在现实生活中,宠物是最常被寄托情感之物。我国老年化严重,许多空巢老人亲人不在身边,靠着养只猫或狗陪伴余生。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我国年轻人不婚现象严重,即便走入婚姻殿堂,亦有不少人选择不育孩子的丁克生活,许多人以宠物为伴,视宠物为家庭成员,自己则甘当“狗爸”和“狗妈”。除此之外,可以用来寄托情感之物还有很多。比如,在“毛某彬诉南京晓庄学院简历遗失返还案”中,原告所有的我国著名历史学家胡绳先生的手写简历,对于研究胡绳的原告而言,该资料之珍贵及原告对于资料的酷爱之情,可以想象。[153]
3.侵害与人格关联密切之物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侵害与人格关联密切之物的情况下,何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何时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考虑物与人格利益、精神和情感关联的程度,这既是一种事实判断,也是一种法律评价。
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除按照物品与人格利益、精神与情感关联的程度进行类型化区分,从类型化的角度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应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个案判断标准,指导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判断物之侵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至少需要考虑如下因素:①目的和用途。人们拥有物的目的和用途,直接决定着该物中人格利益的有无及大小。比如,对于珠宝商而言,戒指仅仅意味着商品和谋利的工具,但对于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夫妻来说,结婚戒指寄托着夫妻之间的情感。尤其在一方死亡而另一方生存的情况下,一旦丢失,必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此时,单纯赔偿戒指的使用或交换价值就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赔偿财产损失之外,还应就精神损害进行一定的赔偿。②来源。不同来源的物,价值相去甚远。家人、恋人或朋友馈赠之物,往往寄托着友谊和情感,较一同质同量的同类商品价值更大。来自祖上代代传承的玉器,较之通过购买获得的玉器,对于所有人来说,几乎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来自心爱对象的书信,其所寄托的情感或许远超物品本身。历经千辛万苦得到的东西,会让人倍感珍惜。③时间因素。主体拥有物的时间长短,也是判断的重要因素。[154]拥有物的时间越长,对物的感情越深。一个陪伴自己几十年的杯子被毁损,与一个新购的杯子被毁损,意义可能截然不同;一双陪伴主人走过大半人生的草鞋,在主人眼中的珍贵程度可能远超过一双精美的皮鞋。④珍稀程度。物以稀为贵,物品越稀少,对于主体的意义就越大。同样,一个可以替代之物与一个不可替代之物,对于主体来说,前者价值明显小于后者。⑤爱惜程度。物对人之意义越大,人对于物就越珍惜。比如,对于一个狂热的球迷而言,有篮球明星乔丹签名的篮球可能意味着无价之宝,因而专门用特别器皿进行存放,而普通的篮球则可能随便置于一隅。⑥物本身的价值内涵。物本身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精神和社会价值,如结婚纪念照片记载着情感的记忆、小孩周岁的照片承载着父母对于孩子成长过程的关注等。
此种标准,应建立在动态判断的基础上。当出现使物与人之情感联结松动的事由时,就应将物与人之情感或精神利益切割,不应再一味地认为侵害该物就将导致精神损害,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亦不能再予支持。这些事由主要有:①权利人抛弃物之上的人格、精神利益。当权利人明确抛弃该利益时,此类物品就丧失了人格属性而转换为一般的物。②将物作为普通物进行交易。物品一旦交易,就丧失了跟特定主体的人格、精神利益关联的特性。③赖以产生精神、情感利益的原因消失。比如,在夫妻离婚后,作为爱情见证的结婚戒指、婚纱等纪念品的价值就会大大降低。④其他导致人格、情感割裂的因素。比如,自然人所购买的结婚戒指,因婚约解除而丧失情感寄托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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