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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已提起违约之诉的,不能再请求侵权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第996条仅承认了违约导致人格权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主张违约责任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应仅限于非商业性合同。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风险控制

不能忽视的是,尽管有在特定情况下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仍应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引入对传统合同理论的冲击持必要谨慎的态度,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必要的限制。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如果在纯粹的商业合同中也被允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会得到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因不堪重负而死亡。[115]

就此而言,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设想。如李永军教授认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解决如旅游合同之类“目的性合同”因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问题,而对于加害给付中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区分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来处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当事人已提起违约之诉的,不能再请求侵权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116]许中缘教授认为,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通过类型化和构成要件加以限制”或“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的形成路径。[117]周琼博士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主要是三类:第一类是违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二类是违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三类是单纯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三类精神损害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118]杨显滨认为,应当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一个合理的最高限额,可以考虑不得超过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0倍。[119]

民法典》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于第996条,明显体现了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念。第一,该条规定于人格权编,而非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部分,回避了直接在违约责任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多样,但由于只规定于人格权编而在合同编违约责任中没有规定,故一般违约精神损害均不能依此主张赔偿。唯有人格权遭受损害时,始能沿用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民法典》人格权编并不只是规定了人格权,还规定了一定的人格利益。比如,一般人格权严格来说就只是人格利益,而非绝对权。一方违约时,极可能造成对方人格权损害,亦可能造成对方人格利益损害。第996条仅承认了违约导致人格权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主张违约责任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若违约行为仅损害人格利益,则受损害方仍然须遵守责任竞合的一般规则,即只要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就不可以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扩大解释,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受损害方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虽然第996条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依此认为其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难以站得住脚的。至少从字面含义上来说,第996条并未明确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与其说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倒不如说是对《民法典》第186条责任竞合规则的排除性适用。《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996条即通过例外引入责任聚合规则,排除在违约致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情况下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通过例外地不适用二选一的责任竞合规则,使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人格权遭受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保留通过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就此而言,第996条虽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为遭遇违约的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支持的效果,但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仍然是侵权请求权,[120]本质上属于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寻求救济,[121]并不能就此认为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学者将第996条诠释为《民法典》认可在违约责任框架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有误。[122]

笔者认为,抛除《民法典》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实然法因素,在正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并一定程度上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应然命题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宜沿下述思路进行:

(1)合同性质的限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应仅限于非商业性合同。违反商业性合同,是市场经济的正常风险,其违约原因亦是多种多样。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精神损害在普通的商业合同中是不能给予赔偿的。[123]在商业性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将使缔约成本大增,不利于鼓励民事交易。从比较法上来看,商业性合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可预见性限制。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应该是:对于违约人来说,该损害是其在缔约时即能预见得到的。正如Hadley v Baxendale案的法官所说,守约方的精神损害应是“被公平合理地看作是自然的,也即依事务通常过程因违约而发生的”。[124]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则应当从严认定因果关系。我国有学者提出,若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应当认定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25]笔者认为,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其实就是近因原则的另一种表达,在因果关系理论上并无特异之处。若对违约因果关系的判断从严考虑,可以考虑摒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一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理论,改采必要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损害是否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

(3)合同目的限制。在合同目的主要是获取精神利益,或至少与精神利益存在关联的情况下,违约时产生精神利益存在确定性,对于缔约当事人来说,预见到精神损害亦不存在困难,故而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类合同主要有两类:①与精神安宁紧密联系的合同。这类合同虽主要不是关于精神享受的,但与精神的安宁有非常紧密的联系。②关乎精神享受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内容是一方提供服务以满足另一方的精神利益,而另一方提供对价。这类合同可以分为两种:其一,合同目的是提供精神享受的合同;其二,合同目的是为减轻或消除精神痛苦的合同。[126](www.xing528.com)

(4)建立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清单。我国有学者提出,应依人身利益保护原则,以违约场景中人身利益的存在状态、受损情况和可救济性作类型化的核心参数,秉持全面原则,在尽可能囊括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的基础上,依据典型性原则,类型化反映极易发生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127]笔者认为确有道理。我国应以损害为对象,辅以合同这一切入点,建立违约精神损害类型化清单。

在我国,就合同目的是为提供精神享受的合同而言,极易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主要是旅游合同与特殊服务合同。[128]在旅游合同中,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休闲服务是合同一方之义务。该义务具有明显的精神性因素,当服务方违反该义务时,游客遭受的精神损害是直接损害,对于违约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几成各国通例,我国也不应例外。在一些特殊服务合同中,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内容本身包含某种精神利益,负载着重大情感寄托。其中,尤以婚庆服务合同、丧礼服务合同和美容合同为典型。在婚庆服务合同中,若婚庆公司违约而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或未达预定效果,或婚礼资料丢失,对婚姻当事人必然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因此,也应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百事孝为先,丧葬活动寄托着对于亲人的哀思,一经打乱,则可能造成亲属们的长久遗憾和自责,在丧葬服务合同中,对于接受服务的守约方精神损害给予救济具有正当性;在美容服务合同中,一方提供专业服务的目的,是防止和消除合同一方的精神痛苦。提供服务一方违约时,美容一方的美好愿望落空,承认该类精神损害的客观性并予以救济,亦具有正当性。

除此之外,在国外,有些律师代理服务合同也是以减轻或消除债权人精神痛苦为目的的合同,法院在该类合同中也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英国Heywood v.Wellers案中,诉讼代理律师未能依约成功启动正常诉讼程序,致使原告本欲借诉讼消除的第三人猥亵未得到消除。本案法官丹宁勋爵的观点为:原告继续遭受猥亵的精神损失属于双方订约时的知晓范围,应为被告所合理预见,故应予赔偿。[129]因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律师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寄托精神的目的明显,因此律师代理合同应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130]笔者认为,律师代理合同也要看具体的情况,若仅代理进行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不应认为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涉及人身权益纠纷的代理案件中,若律师违约,则委托人的精神痛苦可以预料,此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在观看演出的合同中,观看演出之目的即为放松心情,获得精神上的满足,违约一方导致精神损害的后果可以预见,因而,也应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就演出合同而言,观看演出者众多,每个观看人的感受不一样,若仅因演出合同就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则很容易开启诉讼闸门,形成滥诉。

就与精神安宁紧密联系的合同而言,主要是特殊保管合同,尤其是标的特殊的保管合同。例如,与尸体、骨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保管合同。尸体和骨灰作为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物品,对于死者近亲属的意义不言而喻,尸体、骨灰保管合同一旦被违反,对债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同样,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是可预见的,尽管侵权法已经提供明确的救济,但若寻求侵权法的救济,侵权行为的客体及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不易确定,且存在着裁判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可能。而类型化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存在此一担忧。

我国有学者认为,客运运输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行程,若承运人违约,则可能造成乘客人身损害和精神刺激;在住宿合同中,住宿人对于住宿条件的基本要求是安全、安静、舒适,一旦受到侵害,提供住宿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医疗合同的目的是为患者解除痛苦,提供瑕疵的诊疗服务时,由于患者的痛苦未能得到解除,其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若以违约责任涵括精神损害的救济,则传统医疗合同救济制度的缺陷可得弥补。[131]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过于牵强。如果依前述理由在上述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其他很多类合同也可获多或少作此解释,类型化的目的一是建立适用的通常标准以便捷司法,二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领域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的违约精神损害类型与这一目的相悖,亦达不到限制责任适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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