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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权利能力。该法案规定,由于不法行为、过失或疏忽致死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故而,可以认为在这些国家,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如前所述,德国长期不承认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并没有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1]7号是我国最早明确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

侵权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风险控制

按照权利能力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权利能力。此时,其是否对于生前遭遇的精神损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遭受侵害就死亡的情况下,即便遭遇精神损害也不是特别严重,精神损害赔偿该如何处理?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该由谁提出?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比较法上的做法

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可能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两个部分:其一,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其二,死者近亲属因亲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悲伤等精神损害。对此,比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

1.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

对于此类损害,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

普通法上长期奉行一个格言:“对人身权之诉与当事人共存亡。”当事人死亡以后,有关的诉讼即告终止。但1846年英国的Compell勋爵法案的通过,改变了这一做法。该法案规定,由于不法行为、过失或疏忽致死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判例则认为,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救济。不过,在适用方面掌握的条件比较严格:首先,只有死者在死亡前能够意识到其受到的侵害才能得到赔偿。反之,若受害人从遭受侵害到死亡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则不能得到赔偿。其次,只有死者生前的痛苦在死亡前持续了较为明显的时间段才能获得赔偿。若时间过短则不能获得赔偿。[63]

相反,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对于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均没有单独列出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项目。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故而,可以认为在这些国家,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2.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

对近亲属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各国法律呈现出迥然有异的规定。

传统上,德国、荷兰、奥地利及北欧国家普遍对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64]德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认为,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配偶不能获得任何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除非赔偿本身构成震惊损害,而且患上了医学上承认的精神疾病,才直接以其健康权遭受侵害为由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同样,在奥地利,近亲属的丧亲之痛同样不能获得赔偿,除非本人构成惊吓损害而产生了身体损害。[65]荷兰的规定亦与德国和奥地利相似,在一个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官驳回了受害人母亲的请求,理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孩子的死亡。[66]

与日耳曼法系国家不同,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希腊、比利时等国家法律则肯定死者近亲属某些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67]在法国,根本不存在震惊损害之类的问题,死者的近亲属及与任何死者存在特殊关系的人都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法院对死者近亲属情感损害的赔偿持十分宽松的态度,只要请求人符合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中断而导致生存条件方面存在困扰”的条件即可。虽然在一定时期,曾对于同居者的“情感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但到现在,同居一方如因侵权行为死亡,另一方主张“情感损害”则完全可以得到支持。[68]

在英国,根据《英国致人死亡事故法》的规定,死者的配偶以及未成年死者的父母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为7500英镑。配偶及未成年受害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则只有在构成震惊损害的情况下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之相似,美国亦主要是通过震惊损害制度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69]在Murphy v.Martin Oil Co.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其因配偶重伤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虽然事实审法院予以驳回,但上诉法院改判致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70]

从发展趋势来说,伴随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承认对丧亲之痛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典型例子是德国和欧盟。如前所述,德国长期不承认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但2017年7月21日,德国颁布了《德国引入死者亲属抚慰金请求权法》,该法第1条规定,对于侵害死者的事件发生之时与死者具有非常亲密的人身关系的亲属,赔偿义务人必须对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合理的金钱赔偿,[71]转而承认了死者近亲属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欧洲侵权法小组拟定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3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时,与之关系密切者也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负责起草的《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5条第(1)项也规定:“在造成人身伤害时,与受害人有特别亲密关系的人有权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死亡而使自己所遭受到的非财产损害提出适当的赔偿。”尽管由于欧洲一体化遭遇困境,这些规则设计能否转变成法律尚待观察,但至少反映了欧洲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的整体立场。

(二)我国关于侵权致人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www.xing528.com)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并没有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民通意见》亦没有对侵权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解释。

法释[2001]7号是我国最早明确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其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9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失效)则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基本涉及刑事犯罪,这一《批复》事实上否决了侵权致人死亡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为弥补《批复》所造成的对于侵权致人死亡时受害人保护的不利影响,法释[2003]20号一方面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为财产损失,使精神损害赔偿不再依附于死亡赔偿金,以使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仍得以适用;另一方面,进一步肯定了法释[2001]7号的规定。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这一规定,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即便死亡赔偿金被解释为财产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也事实上起到了类似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在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还可以就其丧亲之痛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坚持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分置的做法。《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也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时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大致而言,我国侵权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在侵权致人死亡时,被害人近亲属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指与死亡相关费用的赔偿、抚养费的赔偿,财产性质的死亡补偿费和独立于死亡补偿费的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广泛费用,[72]是物质性损害的赔偿,不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第二,在侵权致人死亡时,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自己的丧亲之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得继承,除非受害人生前已经起诉或者加害人已经作出书面承诺。

(三)侵权致人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既充分保护受害人,又不至于造成滥责,从而有效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法释[2003]20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固然存在公民、法人合法权利保护不周的问题,但也不能排除出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而考虑一事不再罚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之可能性。方法固不可取,效果亦未必良好,但平衡双方之间关系的出发点并非全值否定。

在笔者看来,在侵权致人死亡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应从如下方面进行限制:

第一,行使条件的严格限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仅限于受害人死亡这一极端的情况,若受害人生存,应严格坚持精神损害附从性规则,仅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己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躯体严重损害,因此给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疼痛和痛苦,近亲属亦不得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行使主体的限制。同是亲属,关系密切程度不一样,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感受也不一样。即便受害人遭受侵害死亡,也并非所有与受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系较为疏远的亲属即便存在丧亲之痛,亦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难以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原则上应限于受害人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除非与被害人形成共同生活关系,不得主张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对于赔偿总额应进行必要的限制。由于自然人家庭结构千差万别,受害人死亡时近亲属状况也相去甚远。单亲家庭的亲属结构相对简单,与之相反,在一个家庭结构复杂的大家族中,往往近亲属众多。若每一个仅亲属均可以因丧亲之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则精神损害赔偿滥疡的可能性就极大。此时,就应进行一定的平衡,以使不同案件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虽有不同但大体相当,不因受害人近亲属数量的差异而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在进行限制时,可以参考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将近亲属按照亲等区分成两个顺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73]有两条路径值得考虑:其一,在存在第一顺位请求权人的情况下,其他顺位的请求权人不能主张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对不同顺位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必要数额限制。比如,第二顺位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超过第一顺位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60%。[74]

第四,对近亲属震惊损害与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应作出统一安排。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应是不构成震惊损害情况下的一般性赔偿,损害的严重性不如震惊损害,故获得的赔偿也应低于震惊损害的赔偿。且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来说,震惊损害与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只能二者择一,不能同时主张。选择了震惊损害赔偿,就不能再主张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第五,在我国法律上,死亡赔偿金尽管被定位为物质性损害的赔偿,但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其一,在相当一段时期,死亡赔偿金究竟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性损害赔偿这一性质争论不休,甚至直接充当了精神抚慰金的作用。其二,死亡赔偿金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了精神抚慰的因素。死亡赔偿金虽直接针对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赔偿的后果直接有利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近亲属的丧亲之痛一定程度上在死亡赔偿金上已有所体现,单独的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仅数量不宜过多,而应更多具有抚慰受害人近亲属的象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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