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态度
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第一,精神损害只限于受害人因人格权或其他权利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精神上的不良情绪,是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产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1]第二,法人人格权一般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对法人人格的侵犯,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出售或转让的。[2]法人人格权的物质利益占主导地位。在法人人格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所导致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3]因此,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至多是商誉权受到损害,[4]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方式来维护。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也可用非物质民事责任方式维护权益。第三,我国法律上不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物质赔偿,这里的赔偿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不是精神损害赔偿。[5]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不能产生精神损害。2020年修改以后的法释[2001]7号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款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第四,因侵权行为使法人人身权受损而导致的法人决策人员、职工的精神损害,只能由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而不能以法人名义提起请求权。理由在于,法人与其工作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以工作人员的感受作为法人的精神感受。
肯定说认为:其一,从“精神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或“财产以外之损害”)的语义及相互逻辑关系看,“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之损害”(或“财产以外之损害”)之一部分,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二者系种属关系。非财产上之损害或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视为一切无形损害。既然法律没有明文限制精神损害的内容,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的无形损害亦应与自然人一样得以请求赔偿。[6]其二,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具有精神利益。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损而增加支出的宣传费;一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如由于公司声誉下降而导致的产品积压。[7]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法人不是自然人所以没有精神痛苦的看法错以生物学的观点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将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8]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是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9]其三,法人由许多具有生命和思维活动的自然人组成,如果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污损,就会对企业法人造成已经签定的合同被解除、已经销售的产品被退货等不应有的损失,这必然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情绪,以及对职工的劳动、生产热情等造成精神上的压制。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对自然人还是法人实施在损害后果上并无不同,否认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的人身权益。[10]其四,我国法律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既规定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同时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条中的“赔偿损失”虽未明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1]7号第5条采请求权可诉性禁令的方式,并不能依此得出法人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论。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无将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比较限缩的明确规定,以诉权禁令的方式对法人实体权利边界进行阐明,跨度太大。[11]
综上,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其一,法人的实质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民事权利主体,是一定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同自然人一样,法人也有自己的以自然人的思维能力和心理状态为基础的法人意志。只不过受法人支配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来实现的。这个道理有如“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样毋庸质疑。[12]因而,法人也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二,由于哲学上精神和物质互相转化的内在规律,那么在现代法律技术下,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也可互相转化。法人人格权的物化依据在于:当法人的人格被上升为民法权利时,体现法人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就产生了密切联系;法人人格损害赔偿与法人财产损害赔偿虽然赔偿形式相同,本质却有所不同。财产损害只要求赔偿就可消除。而补偿人格损害的财产,则只是一种使法人的人格损害尽快得到消除的手段。[13]因而,必须予以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比较法上关于法人精神损害的不同做法
从大陆法系立法例上来看,不同国家在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持否定态度的国家以德国为最典型,持肯定态度的国家则以法国为代表。
1.不承认法人精神损害的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仅保护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时始可以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而其第2款规定,仅在侵犯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决定权时可以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前述列举均不涉及法人,故法人主张精神痛苦金得不到法律支持。唯有在符合《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项规定,当法人的组成和活动系作为自然人自由发展之体现,尤其是渗透到法人背后的自然人,使得法人受基本权利保障显得富有意义且必要时,方将法人纳入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内。[14]
在司法实践中,为弥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德国理论界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其归入“其他权利”范畴。然而,司法实践中尽管承认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但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犯,法院设置了比一般自然人高得多的标准。例如,BMW公司必须容忍关于其腐败的嘲弄,汉莎航空公司必须忍受将其商标恶作剧为两只交欢的鹤的嘲弄,尽管这些嘲弄都对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德国斯图加特高等法院在1978年的一个案件中曾作出明确表述:无论是两合公司还是作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无权因其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痛苦金。[15]慕尼黑高等法院在2003年的一个案件中也表示:办理了登记的协会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上不能因其一般人格权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6]
2.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例
在采法国式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国家,由于对损害类型没有限制,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基本可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国巴黎地方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一个判决中,被告班尼顿公司由于以艾滋病人的痛苦做广告的过错行为被判赔给“艾滋病抗争协会”1法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及另外三名原告各5000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7]此时的名义赔偿,本质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国一样,比利时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持完全开放的态度。在1985年比利时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件中,法官指出:“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18]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规定,若侵权行为使法人在经济上遭受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应对该法人的非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在西班牙,亦有法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经典案例。[19]
3.比较法上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体趋势
总体来看,随着受害人保护的加强,一概不承认法人精神损害的做法越来越遭遇质疑。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认为,德国基于法人没有精神,不能感受精神痛苦的传统认识,不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明显已经过时。日本传统上认为,特定的人身自由、生存权、参政权等,法人不能享有。由于《日本宪法》第13条与个人的人格尊严密不可分,故认为生命、自由、幸福追求等权利,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但1964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表示,关于法人没有精神而不可能有无形损害的结论是谬见,从而承认了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
(三)一定程度上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将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毋庸置疑,从应然层面来看,我国仍具有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第一,出于加强受害人保护的需要。法人由自然人组成,是依一定法律程序所组成的自然人团体。法人虽不具有自然人一样的肉体感受,但当侵害行为作用于法人之时,不仅会造成订单减少、货物销售受挫、物质利益下降等财产性后果,还会造成法人名誉贬损、声誉降低,作为法人深受沮丧、荣誉感遭受打击,作为法人组成成员感到羞耻等非财产性后果。虽然法人人格权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但并不是损害法人人格权一定会带来物质损害。法人有多种形式,我国就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分。非企业法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为目的。非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信誉、威信的降低和正常活动的阻碍。[21]在我国,无论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个概念,而只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没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某种意义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财产责任并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法人人格权的责任,即使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带来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害与无形损害也是性质不同的,不能用财产损害赔偿来代替无形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某种程度上承担着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实质上等同于将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对于法人的保护明显不利。
第二,承认法人精神损害与法人的性质不存在冲突。我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见,法人是以自然人为内容复合组成的特别主体,也就是说,法人是一个复合主体。所谓复合主体,是相对单一主体而言,由两重成分结合而成的主体。所有的自然人都是单一主体。法人这种特定的组织形式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是由自然人集合组成的一个集合体。[22]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同样会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使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丧失。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就会是使法人本身失去其存在的内涵。
第三,法人组织具有特定的独有的精神利益。而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有其名称、信誉、名誉、商业秘密等精神利益,这些精神利益已经成为现代侵权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在民法中,有些精神利益已上升为精神权利。如在知识产权领域,《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就把著作权人享有的人格权称之为“精神权利”。赔偿法人精神损害,正是维护法人人格权所必要的措施。(www.xing528.com)
第四,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人在人身权受到侵害后寻求保护,防止产生更大损失乃至破产的救济手段。法人人身权受侵害会给法人带来持久潜在的巨大影响,而在其权利受侵犯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距离。若无视法人精神损害,而仅在法人财产遭受损失时才给予法律保护,则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社会中,法人可能早已因其权利受到侵害、信誉降低而被市场淘汰。此时,即便再给予受害人赔偿亦已于事无补。反之,若在法人人身权遭受侵害之时就对其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则能使法人在遭受重大损失前得到救济,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故而,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有助于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更为重要的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主要是由于其与自然人在肉体感知等方面存在的天然差异,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同样享有人格权。在法人人格权已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注意到法人人格权存在并不困难。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即便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不至于超越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而不适当地开启诉讼闸门,滥诉及利益失衡的风险基本不存在。在法律没有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使其事实上起到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作用,对于完善法人保护体系,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四)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效限制
鉴于法人不具有自然人一样的广泛情感活动,即便承认法人精神损害,亦当对其损害赔偿进行严格限制,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
1.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角度的限制
通常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其一,目的限制。法人受制于章程所载明的目的事业范围。其二,性质限制。法人不具有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等人类天然性质。其三,专项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只有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天然性质,自然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只能有限类推适用到法人制度中。法人应否享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存在需要法人权利能力制度作出回应、评价与预测的对象,从而显著区别于自然人状态。一般而言,只有在存在危及法人文化和精神风貌的法人内部员工情绪波动、人心不稳、人心涣散、热情下降,生产效率下降、事故上升等情况下,始具有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必要性。
2.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适用范围,即侵犯权利的范围;二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
(1)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来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对法人的一切人格权的侵害和部分身份权的侵害。对法人人格权予以保护,是维护法人的独立人格所必需,是保障法人人格独立和平等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法人人格权侵害的一种责任方式,理所当然应适用于法人的一切人格权,否则就无法达到全面保护法人人格权利之目的。具体而言,主要应包括下述问题:
第一,法人信用权。信用权是指他人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履行其允诺行为的能力。其既是主观的表现,也是社会的评价。信用权是法人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法人信用权不同于法人名誉权。信用权是关于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包括信赖因素和社会评价,而名誉权是关于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广泛,内容复杂。[23]信用权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而名誉权则具有纯粹人格要素。信用权虽是人格权,但却是关系到权利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而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存在某种间接的关联。仅通过类推名誉权的做法,对于信用权进行保护是不够的。
第二,法人的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展开而逐步形成的一个法律术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人的商业秘密权是法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侵害法人商业秘密权,法人理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法人的商誉权。法人商誉是法人商业信誉的总称。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社会经济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商誉在法律上的反映,商誉权对于商事主体意义重大。商誉权既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重要的人格权。商业诽谤行为可能给法人在精神利益上带来巨大损失。在侵害法人商誉的情况下,法人应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部分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法人的身份权与财产权益有着密切联系,侵犯法人的身份权,不仅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还会给法人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害。如侵害法人的荣誉权,引发的后果就是法人声誉的下降,故而,在法人荣誉等部分身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宜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法人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害。
有学者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损失:一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法人的名称权遭受侵害后,法人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这些损失属于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二是精神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侵害法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有的精神利益表现不是很明显,但对法人来讲又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24]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由于被告以非法手段,用“公告”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致使原告企业声誉下降,产品积压,这些损失在金钱上无法估量,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也属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前述损害事实上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将其归入法人精神损害范畴名不符实。鉴于法人精神损害事实上发挥着非财产损害的作用,法人精神损害的范畴应是: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法人成员及其员工精神上的痛苦,可期待的生活愉悦的丧失;社会对于法人的不信任,法人名誉的丧失;社会关系的丧失等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从这个角度去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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