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上文所述法定因素,还应根据案情增加考虑酌定因素。所谓酌定因素,是遵从立法目的和宗旨,根据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参考因素,这些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概括而言,此类酌定因素主要有:
(一)当事人类别
一般认为,法人比自然人的致害能力要强,当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往往比自然人所致损害要严重,被害人维权时面对的压力也会更大,且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也更强,因此应承担相对较多的赔偿数额。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还应结合侵权人的营利情况,当一个营业额年过数十亿的法人或组织侵犯客户人格权时,区区数百上千元的赔偿数额不足以惩罚侵权人,为达到抚慰受害人与预防侵权之效果,应结合该法人或组织的营业额,酌情确定相对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知名度和其他自然状况
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直是应予遵循的基本原则,但不能否认的是,处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不同人群,有着不同的生活状况,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和知名度等因素,决定了其受损程度的不同。知名人士、新闻单位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自然人要严重得多;同样,当其遭受损害时,影响也比一般人大得多。比如,捏造有损某明星名誉的新闻并传播,其影响范围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显然比传播邻里隐私大得多。与社会声望依存度高的职业,如教师、医生等,当其名誉遭受侵害时,对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与社会声望依存度较低职业的从业者。可见,侵权主体的不同,也会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样,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和知名度,与精神损害程度也有密切关联,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酌情考虑。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身份、职业、社会地位、知名度来酌定赔偿数额的多少,绝不是把人分成高低贵贱等级来决定赔偿金额,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尊重个体的差异,为了打破形式上的公平、平等以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和平等。
(三)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良好的认错态度能够减少和弥补被害人在事后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在得到被害人谅解后,甚至可能使受害人迅速从精神痛苦中走出,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如果侵权人在侵权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调解或诉讼过程中及时认错,主动地赔礼道歉,积极消除影响,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或者经被害人提出后能够知错就改,及时纠正、避免不良后果和不利影响的继续扩大,则受害人之精神损害本就得到了一定填补和抚慰,从主观过错方面来说,其过错程度较轻,惩罚之必要性不强,因此可以少赔或不赔。相反,行为人侵权后拒不认错,甚至变本加厉地继续原来的“恶作剧”,或者在调解、诉讼时有进一步恶语伤人等恶劣表现,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本身就表明主观过错程度较重,通过判赔承担较多赔偿金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和惩罚功能的必要性也较大。将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纳入量化精神损害赔偿的酌定因素,有利于更为充分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补偿原则和惩罚原则。
(四)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加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讲,尤其在人身权侵权的案件中,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往往影响着受害人一家的家庭生活。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的家庭经济状况。例如,家庭财产状况、家庭可预期收入、需要受害人投入抚养赡养的支出等。如果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而收入又主要依靠受害人获得,则在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时应多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不同于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财产损害易于恢复,而人身损害则难以恢复,甚至可能不能恢复,无论伤残还是死亡,对受害人而言其损失具有不确定性,给受害人和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具严重性。如果还有需要受害人抚养或者赡养的家庭成员,给其家庭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更为严重。所以,无论是基于对受害人实质的补偿还是从人道主义考虑都必须结合家庭经济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9]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讲,除了应区分法人和自然人的不同情况外,还要考虑加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如果加害人经济状况较好,财产比较充裕,则可多赔;相反,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可酌情少赔,但也绝不能低于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有学者提出,“不能强调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只可作例外考虑,否则可能产生适用法律不平等和其他消极作用(如负面效应),同时也混淆了裁判程序和执行程度的界限”。[90]此种观点确有一定道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障受害人得到最低金额的补偿基础上考虑加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这样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五)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在价值宣示层面的作用和其预防功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也应是酌定精神损害的因素。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后在社会上的种种反响,是侵权行为在人们心目中的社会评价。一种反响强烈的侵害行为,往往意味着侵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程度。在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借助于网络的快捷,信息流通更为迅速,一个小的案件一旦经过媒介的宣传有可能影响甚广。显然,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大小,可以作为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的适当参考。
【注释】
[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2][奥]瓦尔特·维尔伯格、李昊:“私法领域内动态体系的发展”,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
[3]参见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4]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5]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6][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2页以下。
[7]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8][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朱岩:“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9]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10]参见[德]伯恩德·吕特斯、季红明:“法官法影响下的法教义学和法政策学”,载《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0期。
[11]参见耿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政策研究”,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
[12]参见解亘:“法政策学——有关制度设计的学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13]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8页。
[14]参见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6页以下。
[1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16]参见叶金强:“论过错程度对侵权构成及效果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17]参见叶名怡:“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8]参见杨立新、梁清:“客观与主观的变奏:原因力与过错——原因力主观化与过错客观化的演变及采纳综合比较说的必然性”,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9]参见郑永宽:“论责任范围限定中的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0]参见刘崇亮:“论注意义务——客观的过失概念”,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21]See H.L.A.Hart&A.M.Honore,Causation in the Law,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59,p.415.
[22]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23]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24]参见郑永宽:“论责任范围限定中的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5]Palsgraf v.Long Island R.R.Co.案判决书中的说理,转引自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26]比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四部专家建议稿均采用了这一提法。
[27]《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分事实抗辩和法律上的抗辩。
[28]参见宋宗宇、曾林:“侵权责任减责免责事由的制度创新与立法完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9]参见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30]参见周晓晨:“过失相抵制度的重构——动态系统论的研究路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31]郑永宽:“论侵权过失相抵中受害人与有过失的实质与判准”,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32]参见史尚宽:《民商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33]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3页。
[3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18页。
[35]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00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再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陈福华、张钰梅:“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限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
[38]参见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周晓晨:“过失相抵制度的重构——动态系统论的研究路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39]参见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40]参见郑永宽:“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www.xing528.com)
[41]参见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1期。
[42]参见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43]RGZ 155,37,41.
[44]参见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45]参见[荷]J.施皮尔主编: 《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7、117页。
[46]参见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4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50]参见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51]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52]参见徐银波:“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谈起”,载《法学》2017年第6期。
[53]参见廖焕国:“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5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9页。
[55]程啸:“损益相抵适用的类型化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
[56]参见赵刚:“损益相抵论”,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
[57]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58]参见程啸:“损益相抵适用的类型化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
[59]参见赵刚:“损益相抵论”,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函》。
[6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62]王泽鉴:“财产上损害赔偿(一)——人身损害”,载《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63]参见邓晗:“侵权责任中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及计算方法”,载《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64]相关观点参见赵刚:“损益相抵论”,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
[6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
[66]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6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68]叶金强:“论过错程度对侵权构成及效果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69]See Christian Von Bar,The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Volume Two,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85.
[70]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456页。
[71]U.Magnus(ed),Unification of Tort Law:Damag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rinted in Creat Britain,2001,p.13.
[72]Paris 26 avril 1983,D.1983.376,转引自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73]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74]参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6~377页。
[75]赵冬梅:《心理创伤的理论与研究》,暨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76]《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8页。
[77]庄洪胜、刘志新:《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78]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46页。
[79]参见张家勇:“基于得利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规范再造”,载《法学》2019年第2期。
[80]相关观点参见郭明龙: “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获利’因素”,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81]参见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82]参见郭明龙:“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获利’因素”,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83]参见郭明龙:“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获利’因素”,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84]参见张家勇:“基于得利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规范再造”,载《法学》2019年第2期。
[85]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86]参见白江: “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87]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8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
[89]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90]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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