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万物互联的世界中,一个微不足道的小事件,也能引发意料之外的连串后果。严格而言,此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前因与后果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若侵害人对于行为所致的连串后果均要负责,或在多因素所致损害中每个因素的引起者都要承担责任,则势必打开洪水般的损害赔偿之门,在使受害人获利的同时也极大地加剧了行为风险。一个微不足道的过失即可能给行为人带来数不胜数的责任。因此,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限制侵害人的责任。在侵权法上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方面,在条件说基础上进行限缩。侵害行为即便成为损害发生之条件,也不一定认其为损害之原因。要构成因果关系,侵害行为还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实质性影响,亦即具有相当性。二是近因原则,即在与损害后果相关联的多种因果联系中,依据法政策有意识地截取其中因果联系较为紧密的一段或几段关系作为因果联系,在此范围内的认定其为因果关系,在此范围外的则不认定其为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限制行为人责任的有效手段,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起源于德国,最初由德国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教授提出。按照冯·克里斯的观点,某项事件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①该事件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②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21]德国法上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并非事实上因果关系之判断问题,而系规范上责任限制的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将因果关系之判断,作为公平限制被告责任的方法。[22]例如,甲不知乙有血友病而轻微刮伤乙,乙因此死亡,不能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无需对乙之死亡负责。
相当性判断系以人类经验和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作为评判依据。若某条件具有增加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则除非有其他异常事件介入,该结果即属事件通常发生过程中产生之结果,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23]相当性判断,赋予法官依据其主观偏好、性格、观点以及政治上的判断,运用法律政策对于行为人公平课以责任的权力,对于避免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具有显而易见的作用。(www.xing528.com)
近因原则多见于英美法论述中,常以“最近原因”或“合理可预见理论”表达。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包含近因原则。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严格区分就是近因原则的体现。事实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是否实际上对于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无论损害发生是否有其他原因,只要行为促成损害发生,即认定其为损害发生之原因。事实因果关系,被认为是导致损害的科学的、事实上的原因。[24]法律因果关系则须考虑责任限制问题,行为仅在构成近因或对于损害具有可预见性时才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并非真正的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其主要功能在于如何限制责任范围,使其保持在一个公平且符合法规范目的的范围内。“所谓‘最近’之意义是,由于便利、公共政策以及粗略的正义感情,法律独断地不再追溯一系列事件至某一特定点以外。这种判断并非逻辑,而系实际的策略应用。”[25]
因果关系判断与过错之间,并非简单的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关系。相反,二者存在复杂的交错关系。过失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均以行为人的可预见性为基础,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的判断并无本质差异。如果说过失判断是一个事实判断,毋宁说其是一个价值判断。则因果关系之判断和截取亦可以说是一个事实判断,毋宁说其是一个价值判断。法官以法政策为指导,通过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动态协调判断,将责任控制在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内,实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利益平衡,是极常见的手段。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官通过截取因果关系控制责任风险主要表现在:若行为人为过失,则谨守近因原则,仅在行为系损害的最近原因时始认为其是法律上之原因。对于最近原因之外的因素,则以损害过于遥远为由,不认其为法律上之原因。若行为人为故意,则例外扩展最近原因,使因果关系的截取不以最近原因为限,凡属于行为人可预见范围中的损害,均认其行为系此损害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均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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