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8条作为有关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统揽作用。该条确立了如下原则:
(1)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物质性人格权居于最重要位阶,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法律将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法官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金,而一般不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
(2)对于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要采用动态系统论方法进行判定。一方面,这些人格权行使时常与其他价值产生冲突。在其遭受侵害时,判断侵权责任成立与否所要进行的利益考量更为复杂,更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例如新闻报道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冲突。另一方面,对于这些人格权的侵害,不同侵权形态差异很大,法律往往很难规定一般的构成要件。侵害标表性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人格权也存在差异。因此,需要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的适用更富弹性。
(3)法官要考量的“因素”。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六个方面的因素。相对于法释[2001]7号,法定考量因素有所减少。其中,有些是归纳整合,如将侵害手段、场合均纳入行为方式之中;有的则是进行了删减,如侵权人获利情况,鉴于并非在侵害人格权时普遍存在,故法律不再将其作为侵害人格权时的法定一般考量因素,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个案酌情考虑。(www.xing528.com)
(4)相关考量“因素”的排序。王利明教授认为, 《民法典》第998条对于需要考虑的各因素按其重要性进行了排列。将重要因素置于较前位置,以便在法律适用中明确综合考量的权重。[9]由于第998条规定采用了“等”这样的表述,故考量因素具有非限定性。法定顺序中的因素虽均属于必须考虑的因素,但司法裁量时并非绝对限于这些因素。比如,行为的违法性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应予考虑的因素。与法释[2001]7号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放在优先考虑位置不同,《民法典》第998条将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等与损害关联密切的因素作为酌定损害时重点考虑的因素。依笔者之见,此种不同涉及对赔偿理论认知的差异。《民法典》第998条系从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对考量因素所作之排列,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虽属其重要但并非唯一责任形态,此种排序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多种责任综合平衡的结果,并非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释[2001]7号第10条系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设计,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故优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故《民法典》实施以后,即便废止法释[2001]7号,法释[2001]7号第10条仍对于法官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民法典》中引入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在确定责任时对诸多因素存在的范围、程度以及其在权重中的相互关系,作出综合、动态的评估,实际上达成了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这使得法官可以从整体、而非简单的某一点出发进行裁量,有利于实现多种利益的动态平衡,对于兼顾过错制裁与行为自由的维护,避免“全有全无”的简单化处理,使责任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而,引入动态系统论具有增加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控制责任风险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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