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就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动态系统论。法释[2001]7号第10条并没有简单地以构成要件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依据,而是列举了诸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断的因素,引导法官通过考量这些因素,决定是否作出或者作出多少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1]7号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民法典》吸纳司法解释的做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采用了动态系统理论。相关条文主要有:《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确定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益的规则。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些条款,有的从立法技术上直接采纳了动态系统论,规定了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有的虽然在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综合考量的因素,但是在法律适用中对于“合理” “正当” “必要”等的解释,也需要借助动态系统理论。(www.xing528.com)
这些规范侵害人格权之责任的条款,虽然并没有直接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规范对象,但作为侵害人格权的重要责任形态,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应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因此,前述条款可以说是适用动态系统论考量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依据。其赋予了法官遵循法定要素依据个案酌情判断精神损害以实现行为人与受害人利益之动态平衡的权力。其中, 《民法典》第998条尤其具有基础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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