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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系统论:法学方法的风险控制模式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动态系统论是20世纪中叶发端于奥地利的一种法学方法,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其次,动态系统论强调不同因素的排列位阶。较之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能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无论是在受保护利益的范围、注意义务的认定,还是在责任范围的规范设计上,均采用了动态系统化的模式。

动态系统论:法学方法的风险控制模式

动态系统论是20世纪中叶发端于奥地利的一种法学方法,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1]动态系统论首先在欧洲产生重要影响,其后以译作的方式从日本进入我国。现已成为我国民法学者所熟知的重要理论。

按照维尔伯格的观点,传统私法由于其僵硬的概念和僵化的体系,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而诉诸正义、衡平、理性和良知等观念的主张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要素。责任不仅基于一个统一的理念,而是基于多个方面的相互作用。在学术和立法中,这些方面可以用要素和动态力量来表达。主要包括:引起所涉损害的责任人方面的缺陷;引起损害之人经由企业或占有物品而引起的风险,由此所致的企业或物品损害;导致责任的原因与所发生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密切性;受害人财产与引起损害的人的财产之间的社会平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由于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因此应使用“动态构造+弹性规范”即探究法律规范本身及其构成要素的方法来克服这一难题。[2]司法者要在立法划定的考虑因素范围内进行思考、论证和说明判决理由,通过立法和司法携手,实现法秩序的安定性[3]

动态系统论与传统构成要件理论之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理论秉持“全有全无”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条件不能满足时,结论则一定不发生。具体言之,较之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动态系统论存在如下不同:首先,动态系统论强调重视多因素的作用。在责任判断时主张对所有要件发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针对不同因素的影响程度综合考量。其次,动态系统论强调不同因素的排列位阶。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最后,强调不同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体系论的“动态”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由“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较之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能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4](www.xing528.com)

《欧洲侵权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直接采纳这一学说。《欧洲侵权法原则》运用这一方法来设计侵权法的基本制度。无论是在受保护利益的范围、注意义务的认定,还是在责任范围的规范设计上,均采用了动态系统化的模式。[5]由冯·巴尔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2:101条第3款规定:“在判断赋予损害赔偿或预防损害的权利是否公平且合理时,应参考归责基础、损害或有发生之虞的损害的性质和近因、已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害之人的合理期待以及公共政策考虑。”由库奇奥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确立了利益保护所应考虑的多重因素: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越显而易见,保护范围就越广泛;保护范围可受责任限制的影响,在故意加害情况下对利益的保护要比在其他情况下更广泛;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行动的自由与权利的行使方面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

动态系统论是将“特定在一定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6]通过规定法律规范中的不同因素和各因素的强度差异,突破构成要件系统“全有全无”规则的不足。通过考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并按法定因素排列其权重,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根据法定因素及其顺序,通过因素之间的互动综合考量。[7]这就提供了一个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可预见性,兼顾生活事实多样性的方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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