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赔偿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失,则责任泛化问题将难以解决。反面言之,若能有效解决责任泛化问题,则阻碍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也就不再存在。故而,以限制责任泛化为基础,一定程度上承认单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既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可行性。
就正当性来说,责任是法律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如果说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对其不公,则在责任泛化后果不再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民事权利没有遭受侵害为由一概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完全赔偿原则,既不能有效弥补受害人损失,亦是对恶意精神损害行为的放纵,不利于有效预防侵害行为。相反,在完善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允许法院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受害人关于单纯精神利益损害的主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又能兼顾受害人损失,更符合公平理念。
就可行性来说,所谓单纯精神利益损害难以认定,只是就通常情况而言。精神损害因具有主观性特点,无论何种精神损害都存在难以衡量的问题。若原告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其遭遇精神损害,则此一担忧就缺乏基础。同时,若从法律上对于可以给予赔偿的情形进行限制,如只承认可证实和明显可推知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责任泛化的风险基本可以排除。所谓可推知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是指依常理,侵害行为会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所谓可证实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是指有确凿证据,如医学精神病鉴定、诊疗结果等证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www.xing528.com)
从实践来看,予以救济的“可推知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有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两种类型。在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的案件中,死者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乃在于民事主体死亡后,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实质上是侵害其近亲属经济或者精神利益的行为。[88]在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中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89]“可证实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则主要是比较法上的震惊损害,即nervous shock。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以证实的精神疾病。震惊损害因行为针对性不一样又可分为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和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前者如某人恶作剧谎报家属死亡信息而致受害人罹患精神疾病,后者如目睹亲人遭受侵害而造成严重精神疾病。
除了从严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之外,在单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经常会从严控制因果关系,严格适用近因原则,综合运用可预见性规则等政策性手段防止责任的泛化;在责任后果上,对于赔偿金亦往往进行最高数额限制;在请求权主体上,从严控制在与权利遭受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的范围。典型的如英美法中的危险区规则(zone of danger)和触碰规则(impact rule),即基于控制责任泛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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