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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并存的二元体系:风险控制论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赔偿的两大类,形成了两足鼎立的局面,也就是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是同一位阶的概念。在人身损害中,财产损害赔偿存在多种具体项目,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所关注的仅仅是精神痛苦,对于单纯的肉体疼痛,我国不予赔偿。但受害人可能并没有遭遇严重的精神损害,因而也难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从技术上讲,虽在精神损害赔偿话语体系下,体现其损害赔偿后果却并非不可操作。

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并存的二元体系:风险控制论

1.扩充非财产损害概念体系

法释[2003]20号第1条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谓之“财产损失赔偿金”,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谓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则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独立命名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赔偿的两大类,形成了两足鼎立的局面,也就是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是同一位阶的概念。同时,根据侵害对象的不同,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也不相同。在人身损害中,财产损害赔偿存在多种具体项目,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所关注的仅仅是精神痛苦,对于单纯的肉体疼痛,我国不予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体系的缺点:一是财产损害赔偿体系很丰满,而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却极为单薄,精神损害不足以成为一个内涵丰富、可以与财产损害处同一位阶并且相对应的概念;二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游离于财产损害责任和精神损害责任之外,以“散兵游勇”的方式成为第三种责任。在当今社会,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已成为损害的两种主要形态。侵权责任法要充分发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作用,就必须将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并行发展,但单一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使得损害赔偿体系“两条腿长短不一”,难以有效地发挥损害赔偿法保障私权的作用。

为了解决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在保留精神损害概念的同时,有必要承认非财产损害作为精神损害上位概念的地位。因为严格意义上,只有非财产损害才是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概念。[69]在我国学术界,之所以非财产损害的呼声较低,很大原因是部分学者对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认识存在偏差,认为两者可以通用。例如,王利明教授虽承认非财产损害概念与财产损害概念才是真正严格的对应概念,并且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在国际上已经得到了认同,但认为我国应继续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因为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过于笼统,容易将人格权受侵害本身作为非财产损害对待,没有强调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同时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因此就受害人人格权侵害的救济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更为确切。[70]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涵盖范围过于狭窄,故其存在天然的缺陷。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精神损害不能涵盖所有的非财产损害类型,例如社会评价的降低、法人的无形损害等。只讲精神损害,则社会评价的贬损等其他非财产损害就无容身之地,即便勉强栖身于精神损害,亦会因表现形式、运行机理有异于精神损害而造成损害赔偿体系的不协调,并由此而产生名不符实的问题。只有既承认非财产损害,又承认精神损害,将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理论上才比较周延,才能做到体系严密、逻辑严谨。其次,依国际通说,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的分类标准就是损害结果能否以物质或金钱衡量,而这种损害结果并不是权利受到侵害本身,因此非财产损害概念不会产生“将人格权受侵害本身作为非财产损害”的情况。最后,在非财产损害概念缺位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由于过度扩张导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应用中均出现了“捉襟见肘”的困境。概念法学由于固有的僵硬性缺陷,在社会发展与原初语境日渐脱离之际,于法规范与法理论产生日趋激烈的碰撞和摩擦的情况下,为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之需,不断调适和修订,使原有概念不断伸张、扩展和变异,不断嬗变,实属当然。但一个概念无论如何扩张,总得以原初概念为原点,不能信马由缰、无所约束。社会评价降低之类的损害,无论怎样联想均难与精神损害产生直接关系。故而,精神损害无法涵盖的非财产损害类型大量存在。单纯的精神损害概念,必然使相当类型的非财产损害无处栖身,也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2.承认精神损害之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www.xing528.com)

首先,应承认肉体疼痛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损害。虽然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但在司法实践中,肉体疼痛实际上不在法官的考虑范围之内。换言之,我国并没有所谓的“疼痛赔偿金”。在人身伤害中,只要人身受到了外力的冲撞,则肉体的痛苦是必然产生的。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骨折或软组织挫伤,受害人必将遭受疼痛。但受害人可能并没有遭遇严重的精神损害,因而也难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于:受害人既无过错,凭什么无缘无故自担疼痛?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此类没有达到伤残程度的人身伤害确实未必使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金钱赔偿亦不能丝毫减轻受害人的疼痛,但是至少对受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也进行了一定的抚慰,不会使受害人产生“白白遭受疼痛”的不公平之感。

其次,因侵权行为带来的不便、快乐与舒适的丧失、社会评价的降低、机会的丧失等都应是非财产损害的范畴。行动上的不方便,某些生活乐趣的丧失以及不能舒心地生活,既然因加害行为产生,则加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具有正当性。社会评价的降低,包括社会对受害人的否定性乃至歪曲的评价、受害人社会关系的丧失、社会信任的减弱等。损害发生时往往会伴随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精神损害无法反映受害人的全部非财产损害。精神痛苦与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也因受害人的心理素质等方面的不同呈现差异,有些受害人可能因承受不住压力而自杀,有的受害人则在痛苦中坚强、积极向上地继续生活。而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种客观化的损害,不以受害人的感受为必要,无论受害人的心理素质或是精神状态如何,都不会影响到这部分损害的发生。

当然,这些损害因为难以判断和把握,得到法律承认尚需时日。且从技术上讲,虽在精神损害赔偿话语体系下,体现其损害赔偿后果却并非不可操作。比如,可以在总的赔偿金中增加一定的数额,以体现对这种不便、快乐与舒适丧失的考量。但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其本就与实然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学理概念重在应然,应体现一定的前瞻性。显然,随着民事主体对于生活要求的不断提高,生活的便利性、快乐与舒适感等将日渐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时移世易,为满足人们更高生活要求的需要,法律对其提供保护实属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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