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个体差异甚大,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需考量主观过错、损害程度、经济能力、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等各种因素,若因追求便利而确定一个数额标准,势必忽略法律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价值目标;若因追求执行度而生硬地规定一个具体限额,实质上是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差异;正常的社会总是保持一定的通货膨胀率,限定一个稳定的数额就意味着,受害人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将逐年减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定,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但将精神损害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的做法,必然牺牲受害人的权益,价值上难言公平,操作上具有难度。“规定5万元的上限对于一些受害特别重大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64]“希望将所有的考量因素整合后而统一规定赔偿数额的观念是根本不能实现的……由法律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切尝试,都将是根本无益的。”[65]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格权保护的加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逐步扩大已是大势所趋。比如,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20年,多数精神损害赔偿都在10万日元以内,因此不断有法官批评:“为了尊重人格权,深感首先应该增加经济赔偿的金额。”[66]这种情况在“《北方月刊》案”以后发生了改变,精神损害赔偿突破200万日元的案件明显增加。及至21世纪初,精神损害赔偿高额化的趋势更趋明显,500万日元以上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多。在名誉侵权的案件中,还出现了1000万日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67]德国在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1995年的一个案件中,针对12岁男孩在身体和大脑上遭遇的永久性损害,法院即已判决侵权人高达12万马克的赔偿金。在奥地利199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给予受害婴儿175万先令的疼痛和痛苦损害赔偿金。[68]过去几十年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证明,在人身伤害诉讼中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呈飞速上升之势。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显然违背强化人格权保护这一趋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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