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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绝对权限定的风险控制: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避免损害赔偿过度泛化,传统理论将侵权责任限于侵害绝对权。精神损害赔偿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笔者将此称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附从性规则。但事实上,我国将精神损害限定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且以损害的严重性为必要条件。且学界普遍认为,“权益”虽一体保护,但侵害绝对权利和侵害民事利益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相同。

侵害绝对权限定的风险控制: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保护的权益,既有绝对权,又有绝对权之外的利益。[13]多数利益并不稳定地受法律保护,通常也不具有明显外观,若以此类利益受损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将诱发多重风险。

为避免损害赔偿过度泛化,传统理论将侵权责任限于侵害绝对权。绝对权的特点,一是权利人无需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即可实现,二是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对世性。绝对权具有明确的权利外观,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之不作为义务。对于行为人来说,注意到绝对权的存在并不困难,侵害绝对权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理所应当。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是充斥着诸如“侵犯某某权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表述。对于相对权以及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一般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笔者将此称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附从性规则。[14]

相对权作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人。相对权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之配合,其责任通常应体现当事人自主之安排,因而适于违约责任之类的约定责任。由于仅能对抗义务人,而第三人并不负有义务,在第三人侵害相对权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对于相对权人法益的侵害,应归入后文利益损害的范畴

大陆法系德国民法率先创立了绝对权和利益区分保护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 “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此处的损害,学理上一直限定在侵害绝对权。受此影响,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均采取了绝对权和利益区分保护的规则。一般人格权因其内涵高度不确定,且其位阶上劣后于具体人格权,故其虽名为权利,实为人格利益。 “在面临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失时,意大利法院始终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059条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有当加害行为触犯刑法时(如侮辱和破坏他人住宅安宁)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5]仅在行为人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或以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之方式侵害利益时始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丹麦、荷兰、瑞士等均有类似的规定。(www.xing528.com)

虽然《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采取了权益一体保护的方式,单纯就法律而言,无论是绝对权侵害还是利益侵害, “所有的损害,只要是确定的、本人遭受的、直接的和合法的,都可以赔偿”,[16]但通过优先适用合同责任,以及对过错、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从严把控,事实上收窄了侵权责任的范围。

在英美法中,“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的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17]“当没有对人身、财产、健康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为导致了精神痛苦和悲伤而请求法律救济显得理由不足。”[18]

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法国民法权益一体保护的思路,没有区分绝对权与民事利益。这一思路在《民法典》中仍然得以延续。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理论上,只要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无论是绝对权还是民事利益,被侵权人均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事实上,我国将精神损害限定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且以损害的严重性为必要条件。而在人身权益位阶中,重要人格法益多已上升为人格权利。一般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往往由于位阶较低、对于受害人影响较小而难以满足“严重性”要件。且学界普遍认为,“权益”虽一体保护,但侵害绝对权利和侵害民事利益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相同。侵害民事利益造成损害时承担责任还要满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行为人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利益等条件。此种形式上一体、实质上区分保护的思想广受认同,已经深深地影响了司法。在有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中,法院频频按照这一思路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控制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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