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损害的发生或指物质财产价值的降低、预期利益的丧失,或基于身体、健康、自由等具有人身价值内容的损害。前者导致财产或收入减少,或者费用支出;后者则是对生命价值内容的损害,例如损害名誉、人格攻击等。几乎所有的损失,合同不履行、财产的丧失、人身的侵害等都能或多或少地导致当事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价值的减损。人的内在精神活动总是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任何活动均存在实质影响他人精神状态的可能。
为避免虚伪损害,在损害类型上进行限缩亦是常见的方式。在立法实践中,以《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为开端,精神损害赔偿最先限缩至侵害人身权益。其法理在于,人身权益与精神利益的关联度要超过财产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性也较大。且按相当多学者的观点,为体现对人的尊重,人身权益的位阶应高于财产权益。按照德国法院的判例和学界的理解,这里涉及的非财产损害是指所有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利的结果,如疼痛、不舒服、因外形损坏造成的压抑、性格的改变、生活乐趣的减少,因谋杀威胁导致对死亡的持久恐惧并产生精神上的负担,甚至心理损害也可包括在内,只要它是身体损害、剥夺自由以及医学上可诊断的健康损害的结果。[11]此后,“丹麦、芬兰、瑞典和德国一样,仅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或非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12](www.xing528.com)
法释[2001]7号第1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人格权益,而把身份权益排除在外。该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虽将损害赔偿扩大至身份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但仍秉承了人身权益损害这一思路。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思路在《民法典》中得以延续。《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将精神损害限制在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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