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精神损害赔偿收窄至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是另一种克服精神损害赔偿缺陷的路径。依学界通说,在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关系中,所有类型的价值都通过价金等因素被转化成经济价值体现出来,所以即便合同履行的结果对于债权人具有精神意义,也已在合同的对价中体现出来。所以,履行利益的通常表现是财产价值。对履行利益的损害,也通常是财产利益损害,而不包括精神利益损害。[9]在精神损害难以预见和判断,精神损害赔偿兼具预防和制裁功能的情况下,将履行利益损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有利于谨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体现合同相对人自主的责任安排,防止相对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学界通常认为,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履行利益之外,主要是基于如下几方面的理由:①合同责任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系当事人自主之安排,无约定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②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性质和特点。合同本质上属于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使非违约方获得交易之外的利益,不符合交易的基本原则。[10]③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因为精神损害在违约方缔约时是难以预见的,违约本质上仍是一种经济行为,若让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则超出了违约方可以预见的范围。④精神损害适用违约责任,会使缔约当事人面临极大的风险,不利于鼓励交易。⑤精神损害具有不确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标准,很大程度上依靠和考验法官的素质,违约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会使法官权力过大。
正因如此,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均秉承了违约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各国,往往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权责任。在法国,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没有将精神损害限制在侵权法领域,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合同法领域内认可非财产损害颇为消极,基本不承认合同领域存在非财产损害问题。在英美普通法中,精神损害仅限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已成共识,一直在判例上得以遵循。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条规定:“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的同时还造成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违约行为极易对于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www.xing528.com)
受此影响,我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及法释[2001]7号均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1]7号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换言之,若物品所有人以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更是明确规定: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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