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立法者认可的法定情形内,是一种通常且较为稳妥的做法。此种做法的机理是,立法者基于对可能引发精神损害情形的通常判断,将高概率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形以列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属于法定情形的,只要发生侵害行为,符合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即认为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反之,未列入法定情形的,即便受害人遭遇精神利益贬损,感觉精神痛苦,亦不认定其遭受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此种做法的典型代表是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仅在属于身体、健康、性的自我决定以及剥夺自由的情况下,才给予精神抚慰金。《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也规定,非财产损失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给予赔偿。不属法律规定情形者,其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判例划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此时,判例实质上起到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之“法定”性效应。[8]
此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第一,从重要性上来说,列入法定保护范围者,属于受害人最重要的法益。从各国做法来看,列入精神损害法定情形的,主要是人格权领域的严重损害。通过法定的形式进行保护,可以为民事主体的核心法益提供明确的保护,使之区分于一般法益。第二,从保护形式上来说,法定情形内涵明确,外观清晰,引导功能明显,能够起到指引和引导行为人趋利避害的作用。第三,对于行为人来说,列入赔偿范围的法定情形清晰明朗,容易形成稳定预期。因而行为的风险具有高度的可控性,只要不造成法定情形的损害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通过对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能掌控自己的命运,不会产生后果不可预测之担惊受怕结果,有利于鼓励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第四,从被列入保护范围的法益来说,列入法定情形之法益,系依常理或已被实践证明极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法益,即便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亦基本不存在被枉责的可能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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