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精神损害面临如此多的问题,那么回避精神损害概念,而以其上位概念非财产损害来统括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损害也就具有合适性。在比较法中,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而是笼统地使用非财产损害指称涵盖精神损害的一切非财产损害。
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有学者认为其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初步确认,[1]理由是: 《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害人受到损害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既然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那么这里的损害赔偿自然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关于“损害”这一概念的理论研究并不深入,时代的局限使得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并未涉及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讨论,其“损害”一词,并不区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得到确认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在德国民族传统影响下,[2]该法典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之后的《瑞士民法典》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时至今日,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到良好的发展,尤其是英美国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其赔偿范围的广泛性超越了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呈现出“后来者居上”的发展态势。
各国对非财产损害的表述并不相同,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也有所差异。日本称之为“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认为其是“因侵权行为使主体者感到的痛苦、不快感那样的,作为人的精神的安定状态受到的破坏”。[3]英国有时则称其为“无形损害”,主要指疼痛、痛苦、丧失快乐或舒适等不具有直接金钱价值的损害。[4]而法国亦认为非财产损害就是无形损害,包括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害、美感损害和爱情损害。[5]德国学者布吕格迈耶尔认为,非财产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人的身体、健康与人身自由所导致的精神痛苦以及生活愉悦的丧失;对他人心理和生理的完整性所造成的持续损害;侵害人格权时,以其他方式无法或者不足以恢复原状的损害;造成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灭绝的损害。[6]
大陆法系国家对非财产损害赔偿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以法国法为例,其并未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专门规定。因为在法国人看来,对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就如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一样,是天经地义的,并没有必要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放在一个很特殊的引人注目的位置上。因此,在法国,非财产损害如财产损害一样易于得到赔偿。相反的,一些国家(如瑞士),则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了有限的列举,受害人仅可在列举范围之内请求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损害赔偿重要组成部分的非财产损害随着判例的增多而日趋多样化。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与其他可诉损害并发的非财产损害;第二种是精神或神经的损害(nervous shock,通常被描述为“精神打击”);第三种是与身体伤害或神经损害无关的纯粹的精神上或情绪上的痛苦(mental or emotional distress unaccompanied by any physical injury or nervous shock)。[7]
与精神损害概念相比,非财产损害概念至少具有如下优越性:(www.xing528.com)
(1)概念体系更趋完整。相对于单一的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无缝对接,覆盖财产损害以外的一切损害,范围比精神损害要广泛很多。精神损害使因调整范围过于狭窄而导致的保护不周延问题能够有效避免,不会产生法律漏洞。
(2)内涵更丰富。现实中的非财产损害类型多样,以精神损害指称财产以外的损害可谓挂一漏万。非财产损害正视损害的多样性,把身体和生理的损害、人格利益的丧失等纳入进来一体考虑,相对于单一的精神损害更能反映实际。
(3)基于非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更加多元。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还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相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其他侵权责任内容更加明确具体,亦不存在令人头疼的数额酌定问题,因此责任风险较小。适用责任时法官可以采取的手段更多,实践中回旋的余地更大。当精神损害赔偿面临责任风险时,可以通过有意识地适用其他责任降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比重,或者有效规避精神损害赔偿,达到防止精神损害赔偿滥疡的目的。
或许正因如此,就比较法上来看,以非财产损害统摄精神损害在内的财产外损害之做法远多于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单一做法。总体而言,采用非财产损害者为常态,采用精神损害者系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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