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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利益失衡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在社会关系中,不同主体之利益平衡是其基本内容。法律作为平衡之器,在多种利益之中必须不偏不倚,“合理分配利益、依法保障利益和民主协调利益”。但如果法律对某一方的倾向性过于明显,就可能造成利益的失衡。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精神损害的隐形性、难以判断性和酌定性,这一风险尤其明显。

风险控制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利益失衡

法律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在社会关系中,不同主体之利益平衡是其基本内容。法律作为平衡之器,在多种利益之中必须不偏不倚, “合理分配利益、依法保障利益和民主协调利益”。[52]唯有在行为自由和受害人保护之间寻得必要平衡,才能既保护受害人,又给行为人营造一个风险可控的客观环境,起到为行为人保驾护航的作用。“表现在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掂量。”[53]“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涉及两种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二是他人行为自由的维护。”[54]一般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动态和谐的。但如果法律对某一方的倾向性过于明显,就可能造成利益的失衡。

无可否认,鉴于受害人救济的困难,在具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法应当体现权利的可救济原则,适当地向受害人作一定倾斜。这也是不断有学者提出侵权法必须以受害人救济为中心的根本原因。[55]但很显然,此种倾斜是有限度的,有条件的,如果只要利益遭受侵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利益失衡问题。这样不仅危及法律的公正性,而且带来一系列难以预料的负面影响。(www.xing528.com)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精神损害的隐形性、难以判断性和酌定性,这一风险尤其明显。精神损害的隐形性意味着,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可能难以注意到精神利益的存在,此时,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本不负有注意义务,即便造成损害,其也不具有过错。若一概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对于行为人来说有失公平,也不符合过错侵权的基本原则。精神损害的难以判断性意味着,在精神损害之类的不确定性损害中,“极易诱发受害人的投机心理——‘既然赔多少钱大家心里都没谱,那么何不趁机多要点’”。[56]此时,诉讼请求可能只是受害人的一种报价策略,未必反映真实损害情况,其目的可能只是为了获得更高的支付。人区别于动物之处在于人经常具有明确的目的,并且具有为实现目的而采取种种手段的能力。当这种能力被用之于谋求获得高额的赔偿时,所谓的严重精神损害可能就异化为一种“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而与真实损害相去甚远。一项实证分析的成果表明,在相当多的场合,精神损害可能是臆断和夸大的,受害人声称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了真实的内心痛苦。“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二:一是被害人有意识地提高赔偿要价,企图在诉讼讨价还价中获得更高的支付;二是受害人在估算损害时受到对方行为的干扰,无法准确公允地评价痛苦程度,无意识间提高了赔偿要件。”[57]如果不对损害赔偿进行必要的限制,很可能使行为人承担过于沉重的负担,妨碍行为自由。精神毕竟是因人而异的内在活动,行为人无论如何谨慎,都难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某种损害。过多的责任将使行为人动则得咎,使本来能给社会带来效用的活动之社会价值无从发生,[58]打击人们进行民事行为的积极性,阻碍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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