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的发展日益进步,在物质利益得以保障的基础上,精神利益的追求也越来越引起重视。但法律对于人们精神利益的确认及其保护制度的完善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所谓精神利益,是由人的精神需求所构成的,对精神利益的肯定不仅是完善现代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需求。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以金钱作为中介物,使得精神利益进行了商品化的转变,让其成为可以计量并可以量化的某种物质利益,这也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方向。以金钱赔偿作为手段,在惩罚加害人的同时,能够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尽量得以复原。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填补其精神利益的损害,教育和惩罚侵害人,以求在达到引导公民尊重他人的精神利益,维护他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促进整个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40]但由于精神痛苦的无形性、抽象性和主观性,使得精神损害的认定和量化产生困难。精神损害往往隐藏于受害人自身,不具有统一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律制度一直纠结于是否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量化的问题。甚至有学者悲观地认为,“基于精神上法益并无价格可言,自然无法作十分精确的损害均衡”。[41]
1.当事人遭受损害的主观感受性
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受害人是具有生理能力和精神活动的自然人,精神损害作为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存在于个人主观层面,他人无法感知。但是,不同的人因阅历、素质、地位以及所处环境等情况不同,心理状态和承受能力也会不同。受害人是否产生精神痛苦,痛苦的大小、长短都因人而异。遭受精神痛苦程度可能不同,因而产生了一般精神痛苦、较严重精神痛苦和严重精神痛苦的等级区分,但精神痛苦既不具有金钱价值,也没有人们易于辨识的物理特征,这让量化评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通常只能根据主要情节和其他情况,适当地确定一个赔偿数额。[42]
正因为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疼痛” “痛苦” “生活乐趣丧失”等精神损害不具有经济内容,因此也不可能用物质去精确衡量。诚如美国学者弗莱明所说,“给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一种超越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43]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藏于内心,赔偿则是物质上的填补。精神层面的损害无形无质,不存在精神与物质等量计算的可能性,在评定损害的大小和估算赔偿金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主观臆断性,很难进行客观的评价。精神损害“不能用价值、货币来衡量,此种赔偿永远只能是大概的,或者象征性的”。[44]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赔偿”并非单纯的财产补偿,不是简单地以等量价值填补等量损失,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精神痛苦给予物质抚慰并对其精神利益减损进行填补。[45]由于精神痛苦的无形性和精神损害后果的主观感受性,精神损害赔偿额度难以精确计算。
2.裁量时量化赔偿的主观性(www.xing528.com)
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也具有一定差距,实际案件的精神损害量化基本由主办法官独立判断或由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成员自由心证裁量。这种自由裁量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量化时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因为侵权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同地域经济状况、受害人精神损害承受力、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均存在差异),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缺少可操作的客观评定标准,而是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如何评判、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是一般还是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量化等问题,都需要法官依靠自由心证去考量。如果法官确定的标准过严、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远低于受害人的实际精神损害,则无法起到惩戒加害人和抚慰受害者的作用,更甚者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的损失都无法填补;如果法官的裁量标准过于宽松,又会给人们带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越高越受重视、越易胜诉、获偿越多”的假象。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仅取决于各国经济水平、法治程度、司法成本,还受到历史文化传统、心理医学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一个好的、恰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仅能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还能制裁侵害人、警示社会。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能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前提下,坚持一定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测算依据。只有秉承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不同因素区别对待,综合考虑,才能形成比较合理的量化结果。[46]
裁定精神损害时没有合理的标准,必然削弱侵权法的合理性和可预见性。尽管医疗卫生事业的进步,能对越来越多的精神状况予以检查评价,但可以证明的仅仅是受害人外在的、客观的特殊情况,对于具体精神损害的证明仍然十分困难。精神损害只能参考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受害人的个人状况、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状况、当事人双方的年龄和社会地位以及与财产请求权的关系等其他因素酌定。[47]其赔偿,亦建立在酌定的基础上。如果说,对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损害进行赔偿,尚可以参考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就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而言,则完全是酌定的结果。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酌定,很难保证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法官酌定时,也难以谈得上精确。不仅精神与物质之间的逻辑对应不可能清晰,在酌定细节上也容易犯错。[48]为了减少量化问题中主观性带来的不确定性,就必须将精神损害的考量因素不断完善,通过不断细化量化赔偿标准,丰富参考因素、完善评算标准,减少精神损害量化上的主观性,尽量减少精神损害主观性的影响。比如,法院适时公布其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并评述算定抚慰金的各种因素,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朝类型化和客观化的方向推进。[49]尽管如此,也只能得出大致相当的结论,并不能确保损害赔偿的一致性与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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