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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及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侵权法上重要的责任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厘清对于损害赔偿的科学定位和合理确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界观点不一。其依据是在损害赔偿数额较少时,法官可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又承担着缓和对损害的证明困难功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及风险控制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学说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指其在实行过程中对个人和社会可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作为侵权法上重要的责任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厘清对于损害赔偿的科学定位和合理确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界观点不一。有所谓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四重功能说之分。

1.单一功能说

此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单一的。基于视角的不同,该说又有惩罚功能说、补充功能说等多种学说。

(1)惩罚功能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加害人,其以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社会谴责性作为依据,注重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行为。日本学者戒能通孝最先提出“制裁说”。1923年,戒能通孝在其论文《侵权行为中的无形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提出,抚慰金是“披上了损害赔偿色彩的刑罚”。抚慰金具有“私罚”的性质,故加害行为必须是具有重大违法性须予以制裁的行为。[1]美国著名学者弗雷明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通过作出对于加害人不利益的判决,另一方面也警告他人。[2]德国有学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功能并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行为后果之预防。其本质实远于损害,近于制裁。[3]在瑞士和法国,均曾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

(2)补偿功能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其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而对加害人的处罚则应归于刑法及其他法律,这是近现代法律民、刑分离的结果。”[4]在市场经济社会,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视为受害人损失之对价。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使受害人许多无法证明、难以估量的损失获得补偿的机会。精神之不利,通过金钱利益来补偿,因而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之补偿。[5]

(3)抚慰功能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在于补偿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失,而是使受害人心理上产生一种满足感,从而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抚慰性。”[6]该功能又有学者称为满足功能,代表性人物有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法国法学家罗达等。按照基尔克的说法,金钱赔偿虽无法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

(4)调整功能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调整或者补充手段。此说为日本通说。其依据是在损害赔偿数额较少时,法官可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又承担着缓和对损害的证明困难功能。[7]

(5)克服功能说。该说由德国民法学者依据现代医学所提出。[8]该说认为,围绕人存在非生物的外环境和生物自身的内环境两个大系统,两个系统相互影响,任何一个系统的改变都会使另一个环境对人体的影响加重或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直接根除损害,但可以通过改变人所处的外环境,促进生物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9]

2.双重功能说

该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具有两方面不同的功能,不同功能互相作用。双重功能说又分为补偿与抚慰功能、抚慰与惩罚功能、补偿与满足功能、调整和抚慰功能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补偿和满足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故而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双重功能说又可以区分为三种。

(1)补偿与抚慰功能。该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有补偿功能,又有抚慰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慰藉。此说为德国通说。1955年6月1日,德国联邦法院大民庭会议就非财产损害作出决议指出:“民法第847条规定之痛苦金请求权,不是通常之损害赔偿,而是特殊之请求权,具有双重功能,对被害人所受非财产上损害提供适当补偿,但同时由加害人就其所生之损害对受害人予以慰藉。”[10]“慰抚金系一种特殊损害赔偿,兼具二种功能:一为填补损害,一为慰抚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11]

(2)补偿与惩罚功能。法国法学家斯达卢克认为,当损害没有及于人的生命、身体(侵害名誉、私生活等)时,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应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作为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如果已经侵害了人的生命或身体,则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因为此时的赔偿责任多由保险公司代理承担,不要求受害人一定提出侵害人有过错的证明。[12]

(3)调整和抚慰功能。该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具有两个功能,一是对于被害人所受非财产损害予以适当调整,二是抚慰受害人。[13]

3.三重功能说

该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备三种功能,具体是哪三种功能,学说中也存在差异。具体可以分为:①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14]此说为当前通说。②抚慰、调整和惩罚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和惩罚的功能,一方面表明对非法过错侵权行为的谴责,另一方面又对受害人以金钱补偿的方式进行抚慰,使权利义务得到平衡。同时又作为一种调整手段,在其他财产赔偿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15]③抚慰、教育和惩罚。“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16]④补偿、抚慰和惩罚。“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种功能,是客观事实。”[17]

4.四重功能说

该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主要为法国学者所主张。该说认为,金钱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满足而冲销痛苦,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之功能;因为金钱的支付,使加害人发生失去感,故特殊情况下,抚慰金又具有惩罚功能;人之存在为具有多种属性的单元,损害赔偿应满足各种属性的需要。[18]比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克服、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19](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是一种民事责任,但视对象不同而可发挥不同作用,故功能多样。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无论用哪一种单一功能学说来看待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发现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概括不全面。同样,双重功能说尽管较之单一功能说全面,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缺漏。比如,就主流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和抚慰双重功能说而言,虽揭示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填补和精神慰藉方面的作用,但没能揭示损害赔偿对于责任人之法律意蕴,尤其在损害难以证明的“可推知精神损害”中,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仅因实施了恣意妄为行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更多体现的是对于行为违法性的否定评价及对违法行为之制裁。四重功能说形式上更为全面,但实质上并不科学。满足功能以补偿为基础,虽与补偿功能略有不同,但基本可归入补偿功能之中。调整不过是一种手段,是法官依职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增减以体现公平、正义,实现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这一目的,本质上属于法官裁量权之行使问题,与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没有太多直接联系。相对而言,三重功能说较具合理性,本书采此说。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说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对于侵权人来说则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制裁功能。三种功能并非具有同等地位。基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补偿和抚慰应是基本功能,制裁功能仅具有补充功能的地位。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功能

1.补偿功能

补偿损失是侵权法的基本任务,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是填补损害,即通过赔偿责任的适用,使得损害结果犹如损害事故没有发生一样。尽管精神损害不是有形损害,但其毕竟是一种实实在在、可以感知的损害。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减弱和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可以达到受害人精神状况如损害发生之前的目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就是指由于加害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地享受生活,并且给其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加害人有义务支付抚慰金,受害人获得了抚慰金之后可以获得替代的心理满足,起到间接的补偿作用。”[20]故而本质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恢复原状的性质,“在补偿功能中,对于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的诸如痛苦、精神上的折磨、恐惧、毁容及职业或者婚姻前途的减损等非物质的负面影响通过支付痛苦抚慰金进行补偿。尤其在持续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中,补偿是考量痛苦抚慰金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21]

但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痛苦没有外在的度量方式,难以确切地衡量,故直接填补并无可能。就赔偿本身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系以给付金钱作为赔偿方法,使被害人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精神损害赔偿之机理,系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使受害人得以通过金钱的购买力另行创造身体之便利或精神愉悦和满足等享受,从而消除或减轻加害行为所致的精神痛苦。通过使受害人获得金钱之方式,消除或者减轻痛苦感受,是一种间接填补方式。正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教授所说,用抚慰金买入的享乐是平衡的,让他忘记痛苦,给予安慰,所以广义上也能视为填补。[22]精神损害赔偿论其实质,也属损害赔偿,与财产性损害的金钱赔偿并无不同,从而也具有损害赔偿的基本机能。

从补偿功能出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主要应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事实情况,而无需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具有保险等因素。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不会造成人格的贬损。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许并不能与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对等,但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却可以感受到正义的存在,认为侵权人在价值上遭到了法律的否定,在行为上遭受了法律的制裁,从而获得安慰,平复创伤。同时,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有利于受害人身体的康复,预防或避免因精神痛苦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使受害人避免医疗费用的增加和财产收入的减少。

2.抚慰功能

抚慰功能,即通过使加害人付出代价,使受害人感觉加害人因此遭受报复而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和抚慰。通常而言,对受害人损害之补偿与抚慰,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必然通过抚慰的方式实现,受害人通过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所获得的愉快或抚慰感论其实质也是一种补偿。但严格来说,两者是有差异的,抚慰功能难以为补偿功能所吸收。[23]两者最大之区别一是在于赔偿数额计算之参考因素上,补偿功能作为间接的填补功能,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害的手段和方式、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等因素,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才是决定性之因素。而就抚慰功能而言,当事人过错程度、财产状况等是主要考虑的因素。其原因,盖在于实施加害行为时,加害人主观恶意或不诚实的态度会导致被害人愤懑或报复的情感,若不予抚慰,被害人的痛苦感就会增加。二是在适用情形上,当受害人之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有限,可以有效恢复时,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有效达到弥补精神痛苦的作用。但在精神损害特别严重,如造成受害人伤残或使其产生无法愈合的永久性精神损害时,通过赔偿填补损害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此时,抚慰功能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填补功能及克服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轻微被害人,固可发生效力。但对于损害重大之被害人,例如断臂、断腿之被害人,因其终生无法恢复健康,以致精神及肉体终身痛苦,于此情形,给予被害人相当金钱,虽不能填补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或肉体上痛苦及不便,但可使被害人感到金钱上的满足,而获得慰抚。”[24]三是在发挥预防功能上,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完全毁坏了受害人的人格,此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完全无法实现,但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侵权的成本上升,实现损害赔偿法的预防功能。比如,在德国著名的“摩纳哥卡洛琳公主案”中,一个著名的出版社在其杂志上刊载了杜撰的独家采访。原告卡洛琳公主要求被告在杂志发行的范围内恢复其名誉并赔偿10万马克。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高达18万马克的判决,以此警告那些试图通过虚假新闻获得不当收益的潜在侵权人,防止在损害赔偿过低的情况下造成积极侵权。

正是基于抚慰功能的独特作用,学界普遍认为,金钱赔偿虽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其他方面的精神享受,是民法上唯一可以满足受害人的方法。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其虽以金钱的方式,但与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一样,作用在于“平缓”和“安抚”受害人心理。“通过令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体现法律伸张正义的精神,使得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心理上得到满足,从而化解内心的怨恨与愤懑,消除报复加害人的不良欲望。”[25]

3.制裁功能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制裁功能存在激烈争议。

传统民法认为,预防和制裁功能基本归属于公法领域,尤其是通过刑罚来实现。对于不法行为之制裁系刑法之基本任务,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损害填补,不应该具有制裁功能。[26]德国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现代德国民法制度仅将损害赔偿作为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变得更优越……惩罚与威慑是刑罚的目标,而非民法的范畴,罚金只能支付给国家。”[27]基于这一认识,有学者认为: “在‘现行法’上,损害赔偿义务之发生,原则上系以过失为责任要件,虽含有对过失行为加以非难之意思,惟不得据此而认为损害赔偿系对于‘不法行为本身之制裁’。”[28]“从法理上来说,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应只具有补偿与抚慰功能,仅限于填补损害,至于其惩罚功能应让位于专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9]

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具有惩罚功能,只不过是一种附带功能。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并非是古代民刑不分的回潮,而是克服传统民法之不足,加强受害人保护的需要。

现代社会公害事件不断发生,传统的损害填补责任不足以抑制侵害行为,特别是在企业为追逐利润而进行的加害行为日渐频繁的情况下,为抑制对人格的侵害行为,各国开始改变态度,转而承认制裁功能的存在。如在著名的“摩纳哥卡洛琳公主案”中,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赢利来说,以金钱消除损害的数额恰恰是一个克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惩戒的目的,从而满足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的要求。”[30]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法律在受害人所受实际财产损失之外要求侵权人“额外”负担的赔偿,[31]蕴含了一定的制裁功能已成各界通说。其理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损失额无法量化的情况下,任何补偿实质上均具有惩罚的倾向。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预防侵权之目的,而制裁是最有效的预防,仅仅具有填补和抚慰功能并不足以扼制侵权。比如,在“徐某雯与宋某德、刘某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中,宋某德、刘某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并在报刊等媒体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某名誉,使谢某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侵权手段恶劣,使谢某遗孀徐某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法院通过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了制裁侵害行为的目的。[32]

笔者认为,简单的民刑二元区分遮蔽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似性,切割了民事行为和刑事行为的关联。从哲学上来说,事物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既相互区分又彼此关联。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须以弥补损失填补损害为目标。但不能简单地因民事侵权的私法性质而否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与反社会性,法律除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还承担着价值确认、引导人们行为、预防侵害行为发生的作用,单纯的损害填补实现不了这些目的。故而,只要不对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构成冲击,一定程度上承认其惩罚性可以使精神损害赔偿焕发更大的生机和活力,并且有利于丰富民事责任理论。从司法实践来说,既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并结合精神损害后果做出评价,而在衡量加害行为可归责性时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等因素放在特别突出的位置,则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一定的惩罚功能也就理所当然。相关精神损害的实证分析也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出鲜明的惩罚性赔偿功能。[33]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不言而喻。因此,无论承认与否,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即带有弱惩罚性,不承认这一事实,而在侵权人有恶意的情况下以惩罚侵害人为由引入惩罚性赔偿,势必造成双重惩罚,难以排除出现侵权人责任过重问题。至于将惩罚功能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观点,看似有道理,实则站不住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功能具有不同于惩罚性赔偿的独特功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功能是一种弱惩罚,是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顺带考虑的因素,适合于法官行使裁量权的方式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一体考虑,而惩罚性赔偿则是一种独立责任,适合于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惩罚性赔偿有明确的要件要求,而精神损害赔偿中惩罚性功能的适用属于法官酌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适用时较为灵活。在达不到惩罚性赔偿要件要求,而填补性赔偿又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时,精神性损害赔偿中惩罚性功能的运用能够很好地起到弥补填补性损害赔偿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具有补偿、抚慰、制裁等多种功能,但这些功能并非截然分野,而是包容于一起,具有不可区分性。从司法实践来说,不同功能的发挥尽管可能成为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的重要因素,但具体案件中区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功能实无必要,多数情况下亦无可能。因此,司法通常拒绝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进行分门别类, “尤其是不会在赔偿总额中单列出补偿功能和安抚功能各是多少”。[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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