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由侵权责任人按照一定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具有以下特点:①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受害人死亡之后。②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③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而是使用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样的表述。之后,不同法律使用了种类繁多的表述名称,如“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金”“抚恤费”“收入损失”等,不一而足。由于名称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对其认识也存在不一致。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性损害赔偿,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早期理论和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1]7号第9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理论界也认为,“一个人死亡后,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笔钱,目的就是要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安抚,抚慰他们因为丧失亲人造成的精神痛苦”。[125]但法释[2003]20号第31条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到《侵权责任法》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吸收。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由第22条专门规范。《民法典》沿用了这一做法,其第1179条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则由第1183条专门规范。由此可见,《民法典》最终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性赔偿。法释[2003]20号第29条确立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则,也是基于这一认识。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亦存在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等诸种学说。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又可以分为命价平等说和命价不平等说两种看法。命价平等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人的生命是平等的,因此赔偿金对所有人均一样,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死亡赔偿金。[126]余命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分为三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补助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于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于收入损失的赔偿。[127]命价不平等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体现的是个体生命的价值,基于我国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之现实,不宜一刀切。[128]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进行的赔偿。[129]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是对于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130]该说又可以分为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扶养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为了维持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131]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费供给来源所遭受财产损害的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受害人的生命利益遭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原本可以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得收入丧失,死亡赔偿金即对于此种损害之赔偿。
通说认为,同残疾赔偿金一样,死亡赔偿金并非对于人的生命价值的补偿,更不是生命的对价。从生命伦理学的角度来说,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不可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进行定价。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个人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相关权利人预期继承收入的补偿。[132]故而,我国目前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
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平行的独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近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之余,尚可就精神损害提出独立的损害赔偿主张。尽管如此,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必然不是截然割裂,而是呈现出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关系。被害人未来可预期收入是一个高度盖然化的东西,并非确定的实际财产。承认近亲属以此为标准的赔偿主张,有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精神抚慰的意思。在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其另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虽应支持,但赔偿额应有所限制。
【注释】
[1]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论述方便,后文中出现的我国法律、公报名称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全书统一,后不赘述。
[2]英文“damage”与“damages”表示的含义并不相同,前者表示的“损害”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后者则是指侵权效果意义上的,即损害赔偿中涉及的损害。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2版)(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不过,古罗马法中并无统一的“损害”概念,而是以诉讼程式为中心,不同的诉讼程式对应着不同的损害概念。参见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1页。
[5]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2版)(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6]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8]《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由此,《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合同法》《继承法》 《侵权责任法》失效。本书为了展示学说和立法的发展过程,援引《民法通则》等已失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时,不再逐一说明。
[9]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7页。
[10]参见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1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2版)(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13]参见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4]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15]参见李蓓:“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页。
[16][日]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 (新版),有斐阁1972年版,第136页,转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1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18]王泽鉴:“损害概念及损害分类”,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19]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34页。
[20]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21]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22]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23]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
[24]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
[25]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26]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8页。
[27]参见马荣编著:《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南京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28]参见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9]参见张玉平:“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载《齐鲁学刊》2003年第6期。
[30]参见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3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
[32]参见申建平:“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与借鉴”,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33]该解释于2020年《民法典》通过后进行了修正,为论述方便,行文中采用“法释[2001]7号”。
[34]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页。
[3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5页。
[36]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6页。
[37]参见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38]例外的是,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法院确认了“安乐生活的丧失”这种非金钱损害的可赔偿性。参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39]参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3页。
[40]参见[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41]参见瞿灵敏:“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
[42][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1页。
[43][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3页。
[44]转引自汪洋:“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其现代传承——以‘侵辱之诉’为研究中心”,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45]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2页。
[46]汪洋:“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其现代传承——以‘侵辱之诉’为研究中心”,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47]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48]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49]本部分内容除特殊说明者外,主要参见张新宝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5~398页。
[50]See U.Magnus,Schaden und Ersatz,1987.
[5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52]《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53]鲁晓明: “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54]德国《明镜》杂志刊登了一个关于当时还活着的希特勒政府财政部长——哈马尔·沙赫特的报道,后者委托其律师写了一封信给杂志社,指出了报道中的一些错误。杂志社把律师的这封信经过删减后作为读者来信刊登出来。把质疑信作为读者来信刊登的做法,无法视作对该律师名誉的损害。因此,德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认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之于众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明镜》杂志损害了这种权利,因此要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参见BGHZ 13,334,338,339。
[55]在本案中,一家生产催情药的厂家在产品广告和招贴画中使用了一幅著名骑士的照片,厂家希望读者产生催情药可以提髙跳跃力的联想,以达到做广告的目的。该骑士属于时代名人,按照德国法律,名人的照片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就可以为报纸转载。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名人也许得容忍其肖像的广泛传播,但无需容忍其被用于商业目的。由于这项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中、并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的自主权受到了损害,德国最高法院判决该厂家向这个骑士支付相当于使用许可费的损害赔偿。该案违背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一次承认了对诸如此类的人格损害的金钱赔偿。在此之前,只有在对他人身体的伤害中,受害人才能对精神损失要求抚慰金。参见BGHZ 26,349.
[56]一家专门报道花边新闻的小报杜撰了一则对当时伊朗皇帝的德国皇后索拉雅的专访,杜撰了索拉雅担心自己因生不出皇位继承人而被皇帝抛弃的焦虑。这则报道不构成损害名誉的行为,而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对皇室生活的好奇心。德国最高法院认定,这种刊登杜撰出来的专访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自决权,因而判决报社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参见Bverfg 34,269.
[57]BGHZ 35,363.原告为某大学国家法和宗教法专家,从韩国带回人参进行研究,其同事发表研究成果并致谢原告的帮助。某科学杂志在其广告中强调人参具有增强性功能的效用,并引述原告为著名人参专家。原告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抚慰金。
[58]BGSI,JUS 1987,108 ff.
[59]参见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德国民法典》抚慰金条款的调整及其意义与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60]相应法律依据是《德国道路交通法》第11条第2款、《德国产品责任法》第8条、《德国药品法》第87条第2款、《德国航空运输法》第36条第2款、《德国原子能法》第29条第2款、《德国基因法》第32条第5款、《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3条第2款。
[61]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4 Aufl.1875,s.707,Anm.31.
[62]BGHZ18,149.
[63]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1期。(www.xing528.com)
[64]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65]《日本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1卷206丁(穗积陈重博士说明),转引自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66]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67]著名浪曲师桃中轩云右卫门的浪曲经由A灌成唱片,B擅自将其复制出售。A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大审院认为,浪曲这样的低级音乐不宜承认著作权,故B的行为没有侵害权利,但B的行为违反正义的性质不言而喻。参见大审院刑事判决录20辑第1360页。
[68]A从B处购买了“大学汤”这一老字号,并租借了B的建筑物从事浴室业,6年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B擅自将老字号与建筑物一起租赁给第三人,用“大学汤”这一名称经营浴室。大阪控诉法院认为老字号不是权利而驳回了原告的主张。但大审院认为,在行为人有违反法规的情况下,僵化地紧守权利侵害而拒绝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是极不合适的。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140页。
[69]参见[日]千种达夫:《人的损害赔偿之研究》(上),有斐阁1974年版,第35页以下。
[70]大判1910年6月7日刑录16辑1121页,东京地判1941年2月19日新闻4685号7页,转引自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
[71]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5页。
[72]日本最高裁判所1964年1月28日判决,转引自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73]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2页。
[74]参见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75]什么是极端且令人难以接受的行为,《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6条的注释d部分的解释是:“只有当被告的行为在特征上达到骇人,在程度上达到极端,超越了任何一种礼貌的范围,而且恶劣到一个文明社会实在无法容忍的地步,才被要求承担精神伤害的法律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判断行为是否极端不负责任,有四项参考因素: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利用所知晓的原告的弱点获取利益;连续进行持续不断的侵犯;以暴力或胁迫方式,使原告产生财产或身体上的损害。参见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76]See Wilkinson v.Downton,2 Q.B.57(1897).
[77]参见陈龙:“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的考察”,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78]Robert,Rabin,“Emotion distress in Tort Law:Themes of Constraint”,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2009,转引自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79]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 (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9~690页。
[80]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81]See Batallav v.State of New Work,214 N.Y.S,2 d330(1961).
[82]See Dillon v.Legg(1968),68 Cal.2d 728,441 P.2d 912.
[8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61页
[84]魏振瀛主编:《民法》(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674页。
[85]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86]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20页。
[87]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88]曹险峰、徐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逻辑进路论纲”,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
[89]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90]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9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页。
[9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7册) (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9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9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册) (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95]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泽华彩色印刷工业公司1984年版,第261页。
[9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册) (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9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98]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6页。
[99]鲁晓明:“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对性——侵权法上‘要件不要’的成因及其对侵权法的影响”,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00]参见茅少伟:“防御性请求权相关语词使用辨析”,载《法学》2016年第4期。
[10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10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10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104]Wils.K.B.205.95 Eng.Rep.768(c.p.1763).
[105]Genay v.Norris,1 S.C.L.3,1 Bay6(1784).
[106]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07]Grimshaw v.Fo rd Motor Co.,119 Cal.App.3d 757,174 Cal.Rptr.348(1981).
[108]屈茂辉、王中:“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功能探析——基于医疗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证研究”,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109]See 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ard Law Review,517,518~519(1957).
[11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111]参见瞿灵敏:“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
[112]The Law Commission,Aggravated,Exemplary and Restitutionary Damages.
[113]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114]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Damages,788,转引自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115]参见孙宏涛:“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6期。
[116]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117]相关观点参见施龙福:“精神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及其正当性”,厦门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薛锦:“精神损害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
[118]参见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119]该解释于2020年《民法典》通过后进行了修正,为论述方便,行文中采用“法释[2003]20号”。
[120]相关观点参见丁晓婷:“论《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121]参见夏从杰:“《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我见——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解读”,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22]司法解释前面已有所述。指导性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刊载的“尹某军诉颜某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官指出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
[123]在该案中,贾某宇在春海餐厅就餐时火锅爆炸,导致其面部和双手严重烧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但在1997年,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参见牛犇:“是谁推动了全国首例精神损害赔偿案”,载《人民司法(天平)》2017年第21期。
[124]郭敬波:“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为渗透性”,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6期。
[125]王成:“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王利明主编: 《判解研究》 (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26]比如,王胜明认为,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地区划界,而应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统一标准。参见王胜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9-06/27/content_150848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6日。
[127]参见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
[128]参见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129]参见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30]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3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32]参见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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