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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抚慰金,功能在于安抚受害人。其二,将残疾赔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实际并能够减少法律的复杂性。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独立的名目,残疾赔偿金也是独立的名目,两者是并列的关系。故而,残疾赔偿金应属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将残疾赔偿金定位为财产性损害赔偿,表明残疾赔偿金并非对于受害人残疾的一揽子赔偿,通常不包含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风险控制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进行的财产赔偿。

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残疾赔偿金,而是使用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样的表述。此后,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均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第一部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法律,后于2009年、2013年进行了修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亦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119]第25条均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法释[2003]20号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抚慰金,功能在于安抚受害人。理由是,其一,法释[2001]7号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其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其二,将残疾赔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实际并能够减少法律的复杂性。[120]其三,从比较法来看,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只规定了精神抚慰金,将残疾赔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121]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独立的名目,残疾赔偿金也是独立的名目,两者是并列的关系。 《国家赔偿法》和法释[2003]20号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是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依据的。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直接影响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故而,残疾赔偿金应是不同于精神损害的财产损害。

从立法与司法的历史脉络来看,我国相关国家机关对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从态度模糊,到认为系精神性损害赔偿,再到将其定位为物质性损害的摇摆过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初并没有就残疾赔偿金作出明确规定,《民通意见》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失效)第4条均只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了规定。其次,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首次既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又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足费,1993年《产品质量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尽管理论上认为,立法者是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来对待,但很长一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通过司法解释阐明其性质,而是对于实践中物质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性损害赔偿的争论采取了观望态度,表明其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知尚处于模糊状态。再次,法释[2001]7号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了残疾赔偿金的立法目的系精神抚慰金的学说,而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自法释[2003]20号起,立法和司法态度发生了明显转变,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有别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害赔偿。[122]这说明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司法机关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属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害赔偿。(www.xing528.com)

之所以出现前述认识不一的问题,原因在于,残疾赔偿金这类表述,具有与生俱来的模糊性,容易使人误解为是对于致残后果的一揽子赔偿,而将其归于一个类概念。残疾赔偿金纯就概念的科学性而言,或许并不适合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从比较法来看,亦很少有国家存在残疾赔偿金之类的表述,相关研究更无从谈起。我国法律上之所以作此规定,系基于受害人保护的朴素理念,更多是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而对于概念科学性的考虑较少。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概念并不能反映其责任的真正内涵,字面解释只会导致望文生义的理解。故而认清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需跳出其字面束缚,从历史解释的视角进行观察。从我国残疾赔偿金立法的历史来看,无论是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条件,还是其在法律文件中的地位,均清楚地显示,残疾赔偿金与生活补偿费是一脉相承的关系。尽管在一些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短暂出现过残疾人生活补偿费与残疾赔偿金并列的情况,但在法释[2003]20号之后,法律中基本不再出现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而只保留了残疾赔偿金。可见,《民法典》中的残疾赔偿金,其实就是《民法通则》中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而,其本质应是受害人因残疾而致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产生的经济上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国家赔偿法》第34条和法释[2003]20号第25条均以劳动收入作为计算的标准,亦体现残疾赔偿金的经济性。故而,残疾赔偿金应属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性损害赔偿。

将残疾赔偿金定位为财产性损害赔偿,表明残疾赔偿金并非对于受害人残疾的一揽子赔偿,通常不包含精神损害。但不能因此就断言,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关联。从我国实践来看,残疾赔偿金自诞生之日起即与精神损害赔偿呈现难以切割的血肉联系。比如,号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的“贾某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123]法院就是通过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肯定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功能上来说,残疾赔偿金在弥补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同时,必然也构成对于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故而,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互相渗透的地方,并非完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也非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比如,健康权案件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中本身就考虑到了受害人心理这一因素。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淀或脱失不会影响人的工作能力,但定为十级伤残;把40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按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物质化。[124]因为40岁以下的女性对于毁容的结果反应更激烈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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