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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一份基于2084份医疗损害纠纷的有效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的统计分析,法官对医疗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体现出明显的惩罚性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与程度进行酌定。

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风险控制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该制度源于判例法,多用于产品责任之诉中。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卡姆登勋爵在Huckle v.Money案中的一个判决结果,[104]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案中最早确立了这一制度。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酒吧发生冲突,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酒杯中加入一种药物,致原告遭受侵害。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药品效果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5]在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106]惩罚性赔偿系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因同时具有补偿损失和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故需要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赔偿数额需要与补偿性赔偿形成一种法定的比例关系。在20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多用于惩罚大公司不顾产品质量的严重违约行为。由于通常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遏制富人实施违约行为,反而可能成为他们作恶时利用的工具,惩罚性赔偿得到迅速发展。赔偿数额不断攀升,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107]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也得到普遍认同。据一份基于2084份医疗损害纠纷的有效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的统计分析,法官对医疗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体现出明显的惩罚性功能。[108]

与精神损害赔偿一样,惩罚性赔偿也具有多重功能:①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赔偿金实质上由两部分组成,即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和超过实际损失的罚金性质的责任资金。其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被告的恶意不法行为所受到的侵害。②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强制行为人交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之失去一定的财产利益,施加给侵权与违约行为人更高的经济负担,从而达到制裁不道德或恶意的侵权行为之目的。③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行为人实施经济制裁,使之感受经济上的不利益,使其将来尽可能避免再进行类似行为。同时,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树立一个样板,遏制和警示潜在的不道德或恶意侵权、违约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知,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具有许多相似的地方。

第一,在英美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在英美法系,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初起源便是为了赔偿无形的精神损害,因当时损害赔偿的概念很狭窄,不存在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109]英美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始于对人格权受侵害或受到间接性精神打击后所要求的赔偿制度。在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也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受害人受到名誉损失及精神遭受痛苦的案件。[110]在英国早期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损害例如精神痛苦和情绪受挫,由于无法用金钱衡量,故通常不认可受害人的赔偿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普通法系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系原有赔偿制度拒绝对精神损害等无形财产损失提供救济的制度缺憾”,[111]惩罚性赔偿弥补了精神损害赔偿缺位之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作为加重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往往没有有效区分,而是呈现出千丝万缕的联系。直到1964年Rookes v.Barmard案,戴林法官才首次以加重性赔偿指称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的赔偿,以此与惩罚性赔偿进行区分。[112]但这种区分并不彻底。时至今日,美国仍有一些州的司法实践认为,惩罚性赔偿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或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113]“惩罚性赔偿是对产生于被告恶意行为所导致的对感情的冒犯、侮辱或者人格尊严的降低所提供的补偿。”[114]只是随着认识的深入和发展,两者的差异被挖掘出来,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才开始走上差异化发展的道路。前者弱化其惩罚功能,主要关注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补偿;后者弱化补偿功能,强化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与遏制。

第二,二者均具有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对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具有填补损害和抚慰心灵的作用外,还具有惩罚加害人的功能。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既无法用金钱衡量,亦无法填补。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与程度进行酌定。“当法官为了确定赔偿数额而去考虑加害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时,实际上在损害赔偿形式下隐藏的是惩罚。”[115]只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较弱,对行为的惩罚性不是特别明显而已。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侧重点不同,但两者在功能上有一定交集,具有一定的功能替代性。”[116]正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亦包含了一定的惩罚功能,尽管有人主张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实现法律的调整功能,[117]但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不应兼用。如果同时适用,势必导致对同一侵权行为人进行两次惩罚,而对同一被害人两次补偿的问题。在不能同时适用时,则存在两种责任何者优先及是否允许受害人自主选择的问题。[118]

在笔者看来,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既为民事责任,自应尊重受害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在受害人没有选择时,鉴于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况,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且以具有确定的损害为前提,而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法官根据个案酌定这一原因,从增加可预见性及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这一角度考虑,以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宜。

第三,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早期,两者都需要在基础权利之上请求赔偿。在早期,出于受害人举证困难、损害无法精确计量等原因,在两大法系中都需要存在一个物质性的财产或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逐渐摆脱了这一限制,受害人可以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而惩罚性赔偿仍要求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要么是合同关系,要么是侵权关系。(www.xing528.com)

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历史发展不同。虽然在英美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曾经具有密切联系。但从世界层面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在英美法系判例中被确定下来的,现在仍主要应用在英国、美国以及英联邦国家,大陆法系尽管近年来开始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通常仅在个别情况下运用。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恰恰相反,它通过《法国民法典》初步确立,到1896年被《德国民法典》予以明确,又于《瑞士民法典》中得到完善,已成为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责任形式。

第二,角度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系从所遭受侵害的法益之角度,而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精神损害赔偿更倾向于非财产损害中的赔偿请求,包括受侮辱、诽谤,或受欺诈、胁迫,或婚约被毁,或间接的精神打击等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赔偿制度,在适用时一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心态。无论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到精神损害或者可以推定其具有精神损害,便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仅在加害人恶意侵权或违约时可以适用。原因在于,若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如故意、重大过失等,则无法决定制裁和遏制的强度,惩罚和遏制的合理性因此也就缺乏依据,其合理性殊值怀疑。

第三,功能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该赔偿目标在于减少或尽量填补精神损失。因侧重于精神抚慰,惩罚性功能已经很弱,甚至让人难以觉察。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以达到制裁、遏制和示范的作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要考虑基础损害的比例关系外,还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不道德程度,据此制裁恶意侵权人。

第四,适用情况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以受害人精神利益遭受侵害为前提。任何人致他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尽管早期多产生于人格利益受损之情形,现代则更多地适用于具有强势地位的恶意经营者,多适用于经营者责任如产品责任之中,意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裁不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构建诚信守序的市场秩序,一般的自然人很少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五,适用领域不同。虽然存在违约责任领域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但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而惩罚性赔偿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也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领域。

第六,赔偿数额确定方式不同。精神损害赔偿赋予法官酌定赔偿额的较大自由裁量权力。因受害人人身权利被侵害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多难以确定,且无法精确计量,不像财产损害的填补式赔偿,具有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数额确定上需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衡量,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受损害数额之确定并不存在特殊困难。因而惩罚性赔偿数额根据补偿性赔偿乘以合理的比例关系即可确定。该比例关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官虽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相对可以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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