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英美法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美法系最初并没有把精神损害作为单独的诉因。到了现代,英美法系普遍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是构成赔偿的理由。法院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主张,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玩笑的范围,目的是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最终将导致身体伤害的后果。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公平的结果,并不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适当扩展。

英美法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英国法传统上在侵权责任的适用方面采用令状制度,原告能否取得赔偿取决于他是否能够在传统的诉讼范围中提起诉讼。英美法系最初并没有把精神损害作为单独的诉因。虽然早在百多年前,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损害的附带后果得到了法律的广泛承认,但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诉因则是最近五六十年的事情。基于受害人保护的需要,司法审判中逐步突破,形成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并为后来的案件所秉承和援引。到了现代,英美法系普遍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是构成赔偿的理由。然而,英美法系对于“精神损害”一直没有确切的定义,而只是含糊地使用“精神上的担忧、忧虑、焦虑和悲伤”等表述。实践中,英美法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精神痛苦、过失致人严重精神损害、附带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非法致死时亲属的精神损害、死者生前痛苦的损害,及侵害人格时造成的损害等。[73]

在英美法中,一方面,随着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断扩展;另一方面,认识到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损害极易被伪装和夸大,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院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坚持的一个主题。[74]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地,以极端无理之行为致他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应就该精神痛苦负责;如因之而致身体上伤害时,亦应就该身体上伤害负责。”依该条规定,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精神痛苦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行为人就其故意或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所致他人遭受精神痛苦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有极端且令人难以接受之行为;[75]行为人出于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使人产生严重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英国早期精神损害的著名案例是1897年的Wilkinson v.Downton案。在该案中,被告开玩笑称原告的丈夫被车撞断了腿,正躺在街上。这导致原告长期精神痛苦,数周无法正常工作。法院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主张,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玩笑的范围,目的是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最终将导致身体伤害的后果。[76]该案确立了这样的立场:除非享有特权,任何造成身体损害的故意行为都是可诉的,不管造成损害的手段是什么。(www.xing528.com)

美国法院早期认为,法院不应对仅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应将精神损害置于人身损害中一并加以审理。[77]直到20世纪中叶,美国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仍采用限制性赔偿原则,但受害人保护的需要使得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一方面,美国侵权法强调以过错作为责任基础;另一方面,主张精神损害必须与人身损害相伴随,即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原告身体或生理上的损害,并附随有精神痛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美国法院在相当长时期内完全否认纯粹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开始向故意造成的纯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在普通法上,纯粹精神损害的历史根源非常深厚,并且非常难以理顺。故意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至少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而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则直到20世纪中期才逐渐被法院所接受。”[78]这明显不利于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为克服这种规则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判例逐渐修改为“身体受影响”规则:原告只要能够以有形方式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就可得到救济。如果没有生理上的损害,因身体接触而产生精神损害也可请求赔偿。如在Bowman v.Williams案中,原告仅仅因为目睹一辆卡车碾压过其居住的房屋而受到惊吓,只要其能证明受到了精神打击至相当程度,且通过身体内部状况或病例、生理或精神状况的显在症状表现出来,就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79]

现代美国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采用“特殊确认和一般推论”相结合的方式,旨在扩大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其侵权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因包含以下几种类型:[80]①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②在有限法域范围内,对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而无其他损害的过失侵权也判令给付精神损害赔偿;③人身遭受侵害时的附带赔偿;④在非法致死诉讼中,死者近亲属代死者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近亲属本人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自身精神损害;⑤隐私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

随着判例的发展,美国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不断推进,实践范围不断扩大,在很多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首先,不仅伴随有人格权损害的精神损害,没有伴随人格权损害的纯粹精神损害也逐步得到法院认可。并且逐步发展出危险区规则、碰触规则、特殊关系规则等判断精神损害存在与否的各种实践性规则,有效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与行为人责任之间的矛盾。其次,不仅故意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救济,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获得救济。比如,在美国著名的Batallav v.State of New Work案中,一名州雇员在将一名9岁儿童放上升降机时,因为疏忽没有系好安全带,致原告长时间处于悬吊状态,因而受到惊吓。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行为人应对其行为的直接后果负责。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81]最后,不仅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受害人也可以获得救济。在Dillon v.Legg案中,一位带着两个女儿的母亲在正常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被告过失地驾驶汽车将其一个女儿撞死。作为原告的母亲及其正处于襁褓中的小女儿目睹了这一惨案。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公平的结果,并不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适当扩展。[8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