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与处理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放弃行使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起诉到我国法院并且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选择管辖的协议,案件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而且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也不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审理该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由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审理案件则更加方便,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英美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一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因为行使管辖权审理案件存在一定的困难,而由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更加方便时,可以告知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了关于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规定,即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①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③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④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⑤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⑥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处理
涉外民事案件因其具有涉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种现象,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涉外民事争议均享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此外,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裁判的,我国法院不予受理,除非我国与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就同一争议,外国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我国法院承认,此时就意味着该外国法院判决效力在我国已经得到承认,当事人再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不应再行使管辖权。对此,《民诉法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背景资料】
诉讼竞合,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民事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向两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使得同一民事纠纷因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诉讼所适用实体法律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必然尽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而各国为了扩大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也必然会尽量通过增加管辖连接因素的方式使本国法院取得涉外诉讼的管辖权,因此,诉讼竞合现象经常且大量存在。(www.xing528.com)
为解决诉讼竞合问题,各国对此采取了以下几种对策:①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②禁止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即由法院发出禁诉令,如果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即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法院可对该当事人予以处罚;③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审判法院。其做法是,既不驳回在本国进行的诉讼,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他认为最好的法律、最好的救济和最好的程序制度。[2]
1.如何理解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2.如何理解涉外专属管辖制度?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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