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牵连管辖
牵连管辖,是指根据涉外民事诉讼与法院所在地之间存在实际联系所确定的一种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对牵连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牵连管辖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②适用的对象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③由与涉外民事案件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地点,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这里的代表机构须是作为被告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派驻在我国境内的常设办事机构。
(二)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能由我国法院管辖,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对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在我国履行的这三类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规定为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是因为在我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所注册的是中国法人,而在我国境内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往往涉及对我国自然资源的开发问题。可见,这三类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我国主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利益与我国的自然资源,因此,在中国境内履行的这三类合同纠纷案件只能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协议管辖(www.xing528.com)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以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的一种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作出了统一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该条中对可选择法院表述为“人民法院”,致使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域外法院管辖,为了澄清此问题,《民诉法解释》第531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26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四)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①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②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⑤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2.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用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④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⑤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3.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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