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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提供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之,我国现行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包括四种,即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民事执行机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提供

为了满足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引入民事执行救济体系,规定案外人和执行当事人不服民事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诉讼。2008年实施的《执行程序适用解释》还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在理论上,案外人因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提起的诉讼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因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提起的诉讼称为许可执行之诉。《民诉法解释》将其分别称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此外,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执行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变更追加当事人事项作出的裁定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称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总之,我国现行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包括四种,即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概念。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纠正执行错误的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后段的规定,紧接着案外人异议程序,可能形成两种类型的诉讼,即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和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许可执行之诉。

2.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条件。

(1)以民事执行机构驳回案外人异议为前提。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以案外人已经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异议并且民事执行机构驳回其异议为前提。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就不得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理由成立的,也就没有必要提起异议之诉。

(2)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超过15日未起诉的,案外人不得再提起异议之诉。

(3)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以维护其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同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所依据的理由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不是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而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提起异议之诉。

(4)由案外人提起。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是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案外人,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和裁判。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和裁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种,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斥或者促成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为了便利当事人提起和参加诉讼,也便利于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必要沟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2)当事人的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因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以案外人和执行当事人为当事人。具体来说,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被告应当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3)审理与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4.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民事执行机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和审理过程中,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对执行标的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并维持上述措施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不得实施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请求民事执行机构继续执行,包括实施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为由对被执行人、案外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二)许可执行之诉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机构认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后段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是否应当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这种诉讼称为许可执行之诉。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变更追加事由涉及公司事务的,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种诉讼其实也是许可执行之诉。本节以下内容主要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

1.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许可执行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就是否应当对民事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的标的继续执行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请求。法院对许可执行之诉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制度,称为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主要用于解决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有无执行力以及执行力是否扩张的争议,其称谓也各不相同:在德国称为“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在日本称为“付与执行签证之诉”,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许可执行之诉”。在我国大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则被用于解决关于是否应当对特定的标的继续执行的争议: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应当对该标的继续执行,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就被称为许可执行之诉。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存在重大差别。

2.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的规定,结合法理来看,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起诉的一方应当为申请执行人。从理论上看,对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出的中止对标的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可能不服而与案外人形成争议。其中,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而与案外人形成的争议是关于该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的争议,即使提起诉讼也是一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诉讼,与执行程序无关,不属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但是,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而与案外人形成的争议,是关于该标的是否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而不是关于该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对该标的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通常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属于民事执行救济的范畴。因此,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

(2)民事执行机构已经依案外人异议请求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许可执行之诉以民事执行机构依案外人异议请求作出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裁定为前置程序。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民事执行机构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均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3)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继续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继续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4)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民事执行机构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超过该期间的,申请执行人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3.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和裁判。(www.xing528.com)

(1)管辖。许可执行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2)当事人的确定。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其被告应当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在许可执行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依其态度不同而不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3)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过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许可执行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民事执行机构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后,在许可执行之诉审理期间,民事执行机构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应当予以维持。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理论上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概念。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称分配表异议之诉,是指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不同意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而提起的,对其异议理由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以确定是否修改分配方案的请求。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它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适用的一种实体性救济制度。

2.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根据《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法理,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原告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只有对民事执行机构的分配方案提出不同意见的主体,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主体,不得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是因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基础原因是没有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民事执行机构因此拒绝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人的意见更改分配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坚持自己的异议主张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请求审判机关对其异议理由进行实质审理以确定是否应当根据其意见修改分配方案。所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必然是曾经提起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其他主体因与提起诉讼的基础原因无关而不得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被告是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如前所述,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因是分配方案异议人坚持自己的异议主张而不同意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因此,对于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来说,争议的对方当事人是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没有与分配方案异议人形成争议,因此没有必要进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3)在收到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民事执行机构必须将该反对意见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不同意该反对意见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则诉讼不合法。

(4)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专属于执行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也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提起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只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才合法有效。

3.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和裁判。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涉及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与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实体性争议,因此,执行法院应当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对该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经过审理,认定分配方案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支持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如何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改;认定分配方案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另外,根据《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的规定,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实施分配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以维护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也称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有无及其范围大小、执行条件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请求权等事项形成争议而形成的诉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该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诉讼其实就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或者说是依据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理设计的一种实体执行救济制度。该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被申请人,被告是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认定被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已经打开了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口子,未来的民事执行单独立法应当确立完善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本节“引例”所举案例中,被执行人申某提出的主张属于当事人异议,民事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申某对民事执行机构所作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事执行机构申请复议;申某的邻居张某提出的主张属于案外人异议,民事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处理,张某对民事执行机构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罗某不服的,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背景资料】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民事执行救济多被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种类型。

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机构违背法律规定实施或者怠于实施执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程序利益而请求原民事执行机构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民事执行机构经审查认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成立的,依法矫正损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程序利益的执行瑕疵行为的法律制度。综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法,程序性执行救济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提起抗告、提出参与分配异议等几种具体的方式。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内容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阻却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实体事由存在,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撤销或者变更已经开始实施的民事执行行为,民事审判机关经实体审理认为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成立的,依法矫正错误的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体性执行救济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参与分配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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