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封、扣押与冻结
1.概念。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执行时,首先要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者处分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在我国法律中,依执行标的不同,这种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被分别称为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财产,是指民事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就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者处分的执行措施。
扣押财产,就是民事执行机构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
冻结财产,是指民事执行机构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被执行人对其存款、股权、股息、红利、土地使用权等行使权利,禁止被执行人支取、转移或者处分的执行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和功能都是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财产,以便于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正因为其目的与功能相同,这些执行措施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统称为“查封”,在德国被统称为“扣押”。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执行立法也应当将其统一起来,以便于人们理解和执行人员适用。
2.实施方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查封一般就地进行,在查封的财产上加贴封条,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的产权证照交民事执行机构保管。必要时也可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实施查封。
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拒绝保管和继续使用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其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扣押的实施方法一般是将财产移动至指定的地点加以妥善保管,同时禁止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于被扣押的财产,民事执行机构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所需的保管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冻结的实施方法是通过向有关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有关机构允许被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转移或者支取款项。
3.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动产;扣押主要针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财产,有时也适用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物品;冻结主要适用于存款、收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
民事执行机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民事执行机构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必须保证上述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担保物权人占有的,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民事执行机构保管的,质押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民事执行机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民事执行机构通知起不再增加。民事执行机构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4.实施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程序主要包括:①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②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所在单位或财产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协助做好执行工作。③将查封、扣押、冻结过程记入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的到场人员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④对查封、扣押的财产,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财产清单副本应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正本由执行人员附卷存档。
5.期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7条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期限。民事执行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民事执行机构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6.禁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①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④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⑥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7.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所谓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其他民事执行机构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民事执行机构不得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但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通知或者办理登记,当前一顺序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已通知或者已登记的次顺位的查封、扣押、冻结立即生效。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二)拍卖与变卖
1.概念。拍卖财产,是指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将所得价款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变卖财产,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予以出卖,把所得价款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民事执行机构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义务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民事执行机构即可拍卖、变卖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民事执行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拍卖和变卖的目的在于实现对查封或扣押财产的变价,以最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因此它们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公布了《拍卖、变卖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修正,于2016年8月2日公布了《网络司法拍卖规定》。
《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的方式变价能充分体现财产的真实价值,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优先适用拍卖的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实施变价,是非常科学与合理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尽快实现财产的变价,以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尽快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安定与程序安定。
2.实施程序。(www.xing528.com)
(1)价格评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①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②当事人双方及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民事执行机构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2)拍卖机构的确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由民事执行机构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由民事执行机构拍卖;从理论上看,由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拍卖更符合民事执行拍卖的性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颁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的网络平台进行司法拍卖,已经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
(3)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拍卖保留价由民事执行机构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70%。《确定财产处置参考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1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执行费用的总额。在此种情况下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拍卖的申请执行人负担。
(4)拍卖公告与通知。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事执行机构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以书面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告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实施拍卖。拍卖期日到来,民事执行机构应当主持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应当由拍卖机构主持拍卖。拍卖可以采取举牌竞价或者投标竞价的方式进行,由出价不低于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者买受。目前实践中,尤其是交拍卖机构拍卖的,多采取举牌竞价的方式拍卖,通过网络拍卖的则通过网络出价竞拍。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24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5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间顺延5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在拍卖有优先购买权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实行现场拍卖的,出现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且无更高应价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实行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经民事执行机构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实行跟价法,即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6)重新拍卖。重新拍卖就是变价成功后,因特殊原因对原已拍卖成交或者抵债的财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以实现该财产的变价。根据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民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7)再次拍卖。再次拍卖是指第一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对该财产实施的第二次拍卖。根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低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
(8)拍卖停止与拍卖委托的撤回。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当事人。交由拍卖机构拍卖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民事执行机构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停止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①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③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④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⑤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⑥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⑦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9)拍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申请执行人起转移。民事执行机构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10)拍卖物上优先权的处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11)变卖的特别规定。根据规定,变卖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①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②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决定变卖;③网络司法拍卖时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关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2。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可依法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三)以物抵债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以物抵债包括两种情形:
1.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的以物抵债。即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经过拍卖、变卖程序的以物抵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第二种情形的以物抵债,既可能发生在第一次拍卖之后,也可能发生在第二次、第三次拍卖或者变卖程序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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