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暂缓执行的概念
暂缓执行也称延缓执行,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启动后,经当事人合意约定或者由民事执行机构依职权决定,暂缓采取执行措施而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暂缓执行的事由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暂缓执行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因执行担保而暂缓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成立后,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2.执行或者审判监督中的暂缓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72、75、76条的规定,执行或者审判监督中的暂缓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者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②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③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为了防止错误后果的继续扩大,可以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民事执行机构。
根据《执行规定》第77条的规定,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且此种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民事执行机构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www.xing528.com)
(三)暂缓执行后的继续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申请继续执行。《民诉法解释》称之为“恢复执行”,笔者认为称之为“继续执行”更为严谨。暂缓执行后继续执行的具体条件,因暂缓执行的具体情形不同而不同。
因执行担保而暂缓执行的,继续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情形之一: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②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在暂缓执行期间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用于担保的财产。
对于执行或者审判监督中的暂缓执行,其继续执行的条件因暂缓执行的原因不同而不同。其中,因上级民事执行机构认为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者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而被通知暂缓执行的,经复议,上级民事执行机构认为该裁定、决定、通知或者具体执行行为适当或者没有错误的,受通知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继续执行;因上级民事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被通知暂缓执行的,经审查,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受通知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件在申诉复查期间而被通知暂缓执行的,待复查完毕认为案件没有错误而不应当再审的,受通知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继续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执行担保而暂缓执行的,继续执行时,既可执行原来查封的财产,也可执行被执行人用于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时,执行机构应当作出由担保人承担义务的裁定,并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即不能超出担保人用于担保的财产的范围。因其他原因而暂缓执行的,继续执行时,既可执行原已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也可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本节“引例”所举案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愿以财产作担保请求暂缓执行的,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才能构成执行担保,民事执行机构才能决定暂缓执行。从案例陈述来看,执行机构并未征求建筑工程公司的意见,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主动表示同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执行机构就办理了担保手续并决定暂缓执行。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案不具备执行担保的条件,执行机构决定暂缓执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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