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执行的手续和材料的补办和退回
受托民事执行机构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在30日内未完成补办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将委托材料送回委托法院。
(二)委托执行案件的退回
所谓委托执行案件的退回,是指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认为委托执行不当,如认为委托执行不符合条件、受托民事执行机构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等,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退回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行为。
委托民事执行机构的委托函对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不得随意退回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委托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异地财产的执行
由于各种原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总是处于变动状态。其中,委托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民事执行机构辖区之外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是被执行人财产变动的典型现象。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的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又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民事执行机构。受托民事执行机构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民事执行机构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需要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四)委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委托执行牵涉范围广,还面临着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的干扰。“委托执行难”是我国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执行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和协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委托执行功能和效果。《委托执行规定》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下列职责:①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受托和委托执行案件;②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③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④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⑤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⑥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本节“引例”所举案例中,由于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执行人旺景公司的执行申请,而被执行人华成公司在执行法院辖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并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执行的手续后,应当立案执行,并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收到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对该案作委托执行结案处理。此后,旺景公司应当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www.xing528.com)
1.协助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的原因是什么?
2.从执行依据的种类看,我国的民事执行有何特点?
3.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有何不同?
4.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提级执行制度有何现实意义?
5.移送执行制度有何现实意义?
6.委托执行有何优缺点?
【注释】
[1]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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