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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条件:实施执行便利性与《委托执行规定》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正是“受托执行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具有实施执行的便利性”这一条件的体现。

委托执行条件:实施执行便利性与《委托执行规定》

原则上,民事执行应当由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实施。只有符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才能委托其他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民事执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的情况,就是委托执行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委托执行规定》的规定,委托执行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已受理案件

首先,民事执行机构只能将自己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委托给其他民事执行机构执行。对于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不得委托执行,而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其次,民事执行机构委托其他民事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即只有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才能委托其他民事执行机构执行。尚未受理申请的执行案件,民事执行机构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这样也就不存在委托执行的问题。

(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委托执行是为了降低异地执行的成本,实现执行经济,确保异地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而设立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只有当被执行人在受理执行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能委托当地的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实施委托执行,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就要在辖区以外实施执行,形成异地直接执行的弊端。因此,《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www.xing528.com)

(三)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具有实施执行的便利性

只有由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更为便利的案件,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才能委托执行。要求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具有实施执行的便利性,是与委托执行的降低执行成本、实现执行经济并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的目的相适应的。委托执行的这一条件,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①委托执行的受托机构只能是民事执行机构。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只能委托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不得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执行。根据民事执行权统一由民事执行机构行使的原则,除了民事执行机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也不得接受他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执行。因此,当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辖区时,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只能委托其他的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而不能委托非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当然,这并不影响受理申请的民事执行机构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②受托执行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是便于实施执行的民事执行机构。即受委托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与执行标的物或者执行行为具有关联性,因而具有实施执行的便利性。《委托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正是“受托执行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具有实施执行的便利性”这一条件的体现。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委托执行。《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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