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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义务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执行人的执行抗辩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相对抗。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确保执行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都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权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民事执行机构的要求履行义务,并容忍民事执行机构对其采取的强制性的执行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

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义务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除依执行依据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承担实体义务外,还分别依民事执行法的规定享有程序权利和承担程序义务。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1.执行请求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分别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和被执行人的执行抗辩权。执行请求权也称为申请执行权,是指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时申请民事执行机构启动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权利。执行请求权是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与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类似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申请执行人维护自己享有的、经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的重要基础。

2.执行抗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执行请求权相对应,被执行人享有执行抗辩权。执行抗辩权,就是被执行人对抗、辩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反对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的权利。被执行人的执行抗辩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相对抗。被执行人通过行使执行抗辩权,反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行为,确保没有实体权利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主体无法申请执行,或者反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非法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申请回避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确保执行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都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其中,申请执行人员回避,就是重要的程序保障权之一。对于执行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执行机构必须依法、及时作出裁定。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由的,应当裁定准予申请,并及时更换执行人员;当事人的申请没有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4.执行和解权。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就执行事项自主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以和解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是执行当事人对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机构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执行和解权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

5.执行异议权。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义务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不但享有广泛的程序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程序义务,从而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程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依法行使权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期限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权利既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也是依法执行原则的要求。

2.遵守执行秩序。无论是在执行裁判程序还是执行实施程序中,执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秩序,服从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官的指挥,不得实施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例如,当执行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时,当事人必须遵守秩序,申请执行人不得损害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当经民事执行机构通知到达查封现场,协助维护现场秩序,并在有关笔录上签字盖章。(www.xing528.com)

3.被执行人应当容忍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民事执行机构的要求履行义务,并容忍民事执行机构对其采取的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接到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民事执行机构的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给付一定的财产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在实施民事执行时,被执行人必须服从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得实施逃避、妨害、对抗的行为。如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责任财产,不得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等行为,更不得实施暴力抗法的行为。

4.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根据这一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

本节“引例”所举案例中,虽然“味好斋”被注销,但其合伙人并没有依法清理债务,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合伙人承担“味好斋”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王、张、刘为被执行人,符合《民诉法解释》第472条的规定。

1.执行机构设置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2.为什么要实行审执分立?

3.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4.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有何意义?

【注释】

[1]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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