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定的职能、职责设置民事执行机构,是各国民事执行立法和实践不可或缺的内容。由于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以及法律传统不同,各国设置的民事执行机构各有特色:有的设在法院,有的与行政机关合一,个别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独立的执行机关。[1]
在我国,民事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我国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局。
我国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法律规定有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1979年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此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执行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于1995年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修改的《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此后,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庭更名为执行局。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此,执行机构不再限于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从此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全面统一称为执行局。(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执行机构通常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作用。根据执行规定,执行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其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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