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适用的人民法院,二是适用的案件。
(一)特别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特别程序是一种独立、特殊的第一审程序,不仅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且也没有上诉问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选民资格案件虽有诉讼案件的性质,但争议的并不是民事权益,故不是民事诉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这类案件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只是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确认。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自然人)失踪案件、宣告公民(自然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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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别程序的界定,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立法规定作为界定特别程序的标准,即完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来界定与分析特别程序,认为特别程序包括两大类:一是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二是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具体包括宣告公民(自然人)失踪案件、宣告公民(自然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1]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别程序有三个广为接受和适用的标准:①是否为非讼案件的程序;②是否为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案件适用的程序;③是否为专门设立的简易程序。依此标准,特别程序主要由三种程序构成:①非讼案件的程序,具体包括宣告公民(自然人)失踪或宣告公民(自然人)死亡程序,认定公民(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公示催告程序;②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案件的程序,最典型的是身份关系诉讼,如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等,此外,选民资格案件也属于此种特别程序;③略式诉讼程序,包括证书诉讼程序、票据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等。[2]
第三种观点认为,界定特别程序的内涵与外延,必须坚持两个基本点:一是不以立法的现实规定为局限,二是必须坚持标准的单一性和统一性。在此基础上,该观点认为,特别程序就是非讼程序。包括“古典的非讼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宣告公民(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程序、认定公民(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和“现代的非讼程序”(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3]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加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加剧有关特别程序界定的争议。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因没有争议而具有非讼性,但显然不属于传统的所谓“古典的”和“现代的”非讼案件的范围,而是一种“中国特色的”的非讼案件。将这种案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与修法前的“特别程序”主要适用于“古典的”非讼案件的体例是不协调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目的在于取得执行依据(理论上称执行名义),其实并不属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而是民事执行权的作用范围,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编”中并不合理。有关特别程序的界定和相关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例安排,有待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正本清源并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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