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审判阶段的裁判
以审判阶段作为标准,裁判可以分为一审裁判、二审裁判与再审裁判。
(二)不同审级的裁判
以审级制度为标准,裁判可以分为初审裁判、复审裁判与终审裁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只有初审裁判与终审裁判。
(三)当事人出庭情况不同的裁判
以当事人出庭的不同情况为标准,裁判可分为对席裁判、按撤诉处理裁判与缺席裁判。在当事人双方都到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为对席裁判,这是法院裁判的常态。原告未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判。被告一方未出庭或者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缺席裁判。(www.xing528.com)
(四)不同效力的裁判
以裁判的效力为标准,裁判可以分为终局裁判与中间裁判。在有些国家,如日本,法院既可以作出终局裁判也可以作出中间裁判。法院对于以起诉或上诉申请审判的案件全部或一部分作出结束该审级审判的裁判叫作终局裁判。中间裁判是在审理中为准备作出终局裁判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诉讼程序的争点的裁判。可以对独立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本案的主张和抗辩中,能与其他攻击和防御方法加以区别并具有单独进行判断意义的完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叫作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执(当事人之间对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了等有关的诉讼上的事项和诉讼行为的效力产生争执,应以口头辩论作出判断的事项叫作中间争执)、原因或数额事项作出中间裁判。中间裁判,除作为该审级的终局裁判准备之外没有任何效力,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执行力。不过,一旦作出中间裁判,法院就受其约束。因此,在作出终局裁判时不能作出与此相矛盾的判断。[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无中间裁判的概念。
(五)不同审判对象的裁判
以审判对象作为标准,裁判可以分为全部裁判、部分裁判与追加裁判。全部裁判,就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应该审判的案件全部结束后作出的裁判。部分裁判,就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应审判的案件先作出的部分裁判。追加裁判,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遗漏了部分应审判的事项,发现后对遗漏部分作出的裁判。[2]《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作出部分裁判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无追加裁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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