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的“其他人民法院”指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③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第3条同时规定,虽然符合本规定第2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①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②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③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④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⑤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者裁量权行使标准的;⑥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背景资料】
1.申请再审与申诉。准确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概念,离不开对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关系的理解。关于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后,申诉已被申请再审所取代,申诉没有存在必要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再审就是申诉,它们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称谓。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后,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并继续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4]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因为申请再审与申诉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
申请再审与申诉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性质及行使权利的依据不同。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公民行使申诉权的法律依据是《宪法》。
(2)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行使申请再审权的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案外人;而行使申诉权的主体则无具体限制,既可以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www.xing528.com)
(3)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必须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6个月内行使,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否则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再审权则丧失;而申诉权的行使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
(4)行使权利的对象与具体情形要求不同。由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规定了严格的情形;而申诉权的行使既没有针对对象的限制,也没有对具体情形的要求。
(5)行使权利针对的机关不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自然人)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没有针对机关的限制,既可以向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新闻媒体机构提出申诉。
(6)法律后果不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而申诉只能作为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途径之一。
2.申请再审法定事由的相关资料。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对再审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若存在下列事由,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再审之诉的形式声明不服。但是当事人已于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或者明知该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1)未依法组成判决裁判所;(2)依法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3)欠缺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代理人欠缺作出诉讼行为的必要授权;(4)参与判决的法官作出与案件相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5)因他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而作出自认或妨碍提出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6)以伪造或变造的文书以及其他物件作为证据作出判决;(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宣誓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9)对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未予判断时;(10)申请再审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二)在存在前项第4号至第7号所列事由的情形中,关于应受惩罚的行为,当有罪判决或罚款的裁判确定时,或者非因证据不足而未获得确定的有罪判决或罚款的确定裁判时,可提起再审之诉。(三)控诉审对于案件作出本案判决时,不能对第一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了再审的种类,即(1)对于以确定的终局判决而终结的诉讼程序,可以依无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进行再审。(2)两种诉讼由同一当事人或由不同的当事人提起时,关于回复原状之诉的辩论和裁判,在对无效之诉作出确定裁判前中止。该法第579条规定了提起无效之诉的情形,即(1)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提起无效之诉:第一、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第二、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第三、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法官仍参与裁判;第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2)在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无效之诉。该法第580条规定了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情形,即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书证,而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书证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8)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或其议定书被违反,而判决是基于该违反作出的。[6]由此可见,日本、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侧重于审判程序、法官的裁判行为以及裁判的基础,而不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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