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
人民检察院抗诉,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具有法定抗诉事由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方式而言,人民检察院是通过提出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实质上属于事后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仅有利于保障检察监督原则的具体落实,而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
1.抗诉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抗诉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抗诉,也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提出抗诉。
(2)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抗诉的客体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由于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事后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不得提出抗诉。
3.提出抗诉须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定程序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和《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中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此外,《民诉法解释》第388条进一步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②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则以该基本事实认定为基础适用法律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势必不公正。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此为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必然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违背,从而导致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缺乏公正性。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引例”中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据此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中,质证是证据材料转化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诉讼证据的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并不合法。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手段作出充分的规定,这就造成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对此,《民诉法解释》第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如果当事人书面申请后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在此情形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正确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的法律要求,如果错误适用了法律,或者错误适用了法律中的具体条款,或者错误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废止的法律规定,均会导致生效判决、裁定不公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③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⑥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具体组成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级以及所适用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就意味着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实质上不合法,这必然导致作为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结果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审判人员的公正性而设立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诉讼制度,如果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则该判决、裁定的公正性则可能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民事诉讼所解决争议的私权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保证当事人合法参加诉讼,行使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不仅是诉讼程序正当性本身的要求,而且对维护其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否则会导致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不具有公正性,应当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手段。(www.xing528.com)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所解决争议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裁判的对象以及作出裁判的依据都应当是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对象。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不仅有利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将案件争议事实呈现在中立的审判者面前,而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也是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则不仅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所作出判决、裁定的公正性。对此,《民诉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①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④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参与庭审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庭审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如果未经传票传唤即作出缺席判决,既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影响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依据争议案件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具体诉讼要求,该诉讼请求不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焦点,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时既不能遗漏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得超出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因为违背当事人私权处分而欠缺正当性。为此,《民诉法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中已经主张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未予支持,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不在此限。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时有可能会以其他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作为其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变更,都会导致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失去其基础。因此,《民诉法解释》第39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①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②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与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都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合法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①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②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③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既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依据,也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依据。抗诉书应当写明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抗诉的案件、原审裁判的结果以及抗诉的事实和理由等。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检察院的印章。抗诉书应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受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①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③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
2.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裁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1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①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②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③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情形;④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受理的人民法院仅对抗诉作形式上的审查,不对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对抗诉事由的审查权属于检察机关。
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并在开庭3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派员出庭支持抗诉。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背景资料】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的问题,由于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第三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3]第一种观点虽然有利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所存在的问题,但是不利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第三种观点则意味着只要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就必须提审;而第二种观点较好地兼顾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权与人民法院再审权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也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的具体规定正是对以往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做法的总结及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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