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可见,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基于审级制度而设置的正常审判程序,而是在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对案件再次审理所适用的一种非正常的审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
再审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表现为审判监督程序,其法律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在功能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相同。但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强调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功能,因此,在再审的启动等方面有诸多不同,可以认为我国的再审制度具有自己的体制特色。与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理论有所不同,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2]
(二)再审程序的特征
再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是相互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具有下列特征:
1.再审程序是一种非正常的审判程序。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但是,因裁判者的主观原因以及案件本身的客观原因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瑕疵。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第一审或第二审的错误生效裁判。但再审程序必须是在具有法定事由的基础上才能启动,所以再审程序是一种非正常的审判程序。
2.再审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适用再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在作出裁判之前,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处于确定状态。可见,再审程序实质上是改变了错误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益予以救济而言,再审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www.xing528.com)
3.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与方式特殊。作为一种非正常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即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均无权提起再审程序。可见,《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与方式是建立在国家权力本位的诉讼观念之上的。而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则完全是当事人,并且当事人提起相应程序的方式也完全是基于诉权的起诉行为与上诉行为。
4.再审程序提起的事由特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是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客观事由,即生效裁判具有法定再审事由。而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或者上诉权提起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5.再审程序的提起期限特殊。再审程序的提起,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以外,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提出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而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提起则需要受相应时间的限制,即提起第一审程序须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提起第二审程序则须遵守法定上诉期的规定。
6.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特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再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原审人民法院。而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则是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7.适用的程序与作出裁判的效力特殊。再审程序虽然是一个独立的非正常的审判程序,但再审程序没有独立的具体审理程序的规定,而只能根据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正因为如此,适用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效力也只能因所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一审裁判,在法定上诉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均有各自独立的具体审理程序的规定,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一审案件的情况分别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则直接适用二审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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