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上诉案件的及时审结,《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341条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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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的界定,是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实际上关系到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定位问题,即第二审程序的功能究竟定位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还是定位于对第一审法院裁判错误的纠正?第二审程序功能定位的差异导致对上诉案件审理范围的不同界定。如果定位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则应当立足于当事人处分权确立相应的原则,即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与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原判决未声明不服的部分,若对方当事人未上诉时,即使原判决不当,上诉法院也不得作出对上诉人更为有利的判决。可见,该原则侧重于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而后者则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就上诉人上诉的部分,上诉法院不得作出比第一审裁判更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该原则侧重于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这两项原则实际上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当然,如果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于对第一审法院裁判的监督,则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于上诉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可以审理并作出裁判,而且在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的范围内可以对上诉人作出相对于第一审法院判决更加不利益的判决。从现代民事诉讼实行处分原则的角度来看,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确立这两项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体现了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精神,只是由于《民诉法解释》第323条对二审审理范围的特殊规定使得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有所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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