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违法行为往往既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私人利益。例如,被告非法排泄的污水将河流严重污染,不仅使周围的生态环境恶化,而且居住在附近的公民的人身与财产也受到很大损害。因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8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私益诉讼。也就是讲,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各自独立的,两者之间因诉讼性质、目的等不同,在程序上有很大区别。但是,二者之间又有紧密的联系:已为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私益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均无需再举证予以证明,可直接引用。对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背景资料】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其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在此它指的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益而提起的诉讼。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原告虽然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采取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说明了在公益诉讼领域中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基本趋势。在国外公益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大多强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如美国法律规定,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先请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置或者先行向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要求补救。(www.xing528.com)
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在1990年左右被介绍到国内。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理论界首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概念,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型纠纷频繁发生,公害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不断冲击和挑战国民的心理底线,如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制品污染事件,因使用三鹿婴幼儿奶粉而接受治疗的婴幼儿累计达39 965人,其中包括香港5人、澳门1人。为此,2012年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对公益诉讼作出简单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司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中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案件管辖、审理程序等作出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两类案件的操作程序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