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小额诉讼程序设定在简易诉讼程序中,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即小额诉讼程序仅仅是简易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别规定,是民事诉讼立法在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置的审理较一般简单民事案件更为简单、更为特殊的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或者说是简易程序中涉及争议标的额很小,且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
如果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时,为此,《民诉法解释》第280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背景资料】
1.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不同国家与地区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两种:①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编或者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六编专编规定与简易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对小额诉讼的要件、禁止反诉、一次期日内审理的原则、调查证据的限制、询问证人、转入通常程序、宣告判决、判决缓期支付、假执行宣告、禁止控诉、异议、异议后的审理及裁判、对异议后作出判决的不服声明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四章设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共25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第一审小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其特色、第二审小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特色、小额诉讼事件之再审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4]②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制度。如美国的简易法院中,各州附设民事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其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制度。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5]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模式。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模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模式:①强制适用。如德国于1990年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从1993年3月1日开始,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约等于600欧元)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需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动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②选择适用。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限制的双方选择方式,即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同意,可以向法院申请转为适用一般诉讼程序。③强制适用与选择适用相结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八规定,对于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的诉讼,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之上、50万元之下的上述三种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如何理解简易程序的特点?
2.怎样理解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3.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哪些?(www.xing528.com)
4.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有哪些?
【注释】
[1]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0页。
[2]本节“引例”中,独任制审判员崔某的调解做法是正确的,因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宅基地纠纷案件时可以先行调解。
[3]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2页。
[4]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827~8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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