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6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否则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从而影响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为此,《民诉法解释》第257条明确规定,以下几类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②发回重审的(如本节“引例”中区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重审该合伙协议纠纷案件);③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④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⑥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⑦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www.xing528.com)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定案件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除明确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案件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也就是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程序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诉讼契约,就民事纠纷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进行选择的诉讼权利。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体现了诉讼民主的精神。为了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①当事人有权选择的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对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无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②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因此,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合意的结果。但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并非不受限制,《民诉法解释》第264条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57条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然,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因为诉讼程序的转换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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