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在和解后可以选择撤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诉讼和解的后果与当事人结束诉讼的方式有关,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则发生调解结案的法律后果,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如果当事人选择撤诉的,在我国并无禁止当事人再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仍然可以再行起诉。原和解协议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诉讼和解的成立以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因此,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解的事项属于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处分权自由解决的事项;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诉讼调解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2.简述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3.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处理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4.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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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2]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自2002年以来,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2004年9月16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2008年、2020年修正)等司法解释,以及于2007年3月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2009年7月24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7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优先若干意见》)等司法指导意见,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作出规定。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4]肖建华、唐玉富:“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5]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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