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二是可适用调解的程序范围。
1.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诉讼调解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有调解解决可能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等,人民法院应当重点进行调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三、审理前的准备”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下列民事案件: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②劳务合同纠纷;③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⑤合伙合同纠纷;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调解。具体包括以下案件:
(1)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非诉讼程序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死亡和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等,因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进行调解。另外,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依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3)确认之诉案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3条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4)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是指根据案件性质,在上述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例如,因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需要予以追缴财产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2.适用调解的程序范围。诉讼调解适用于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论是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答辩期届满后至裁判作出前都可以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调解。
(二)诉讼调解阶段(www.xing528.com)
调解阶段包括诉前、立案、庭前、庭中、再审、回访等环节。
1.诉前调解。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托行政机关、律师、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当事人同意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应当及时立案。
2.立案调解。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将其列为诉讼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称为立案。它是诉讼活动的开始阶段。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据此,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也要尽可能调解。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能够“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或者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及时移送审理。
3.庭前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项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庭前调解是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所进行的调解。为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庭前调解可以由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来组织进行。
4.庭中调解。即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
5.再审调解。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的规定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对历时较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以及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要多做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抗诉再审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审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6.调解回访。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见面、远程通信或者利用基层调解工作网络委托等形式及时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于相邻权、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多发、易发纠纷的案件,应当将诉讼调解向后延伸,实现调解回访与息诉罢访相结合,及时消除不和谐苗头,巩固调解成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意愿去做调解工作,能调则调,不放过诉讼和诉讼前后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可以通过调解结案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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