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依此定义,诉讼调解具有双重含义:①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活动,是一种诉讼行为;②是人民法院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协议后,诉讼就不再继续下去。
诉讼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民事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在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诉讼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提高自动履行效率,对于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等方面,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植根于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并因其具有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文化传统中,调解不但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和谐自然秩序的理想。在当前和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包括诉讼调解在内的各种调解方式,不仅符合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而且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1]
我国的诉讼调解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诉讼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协商并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经过相互协商,通过合意解决纠纷。法官不仅是调解参与者,而且还是主持者。法官主持调解,为当事人理清法律关系,初步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分配,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者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扮演着参与者和主持者的角色;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其扮演着诉讼调解的裁判者角色。“调解”一词与“和解”相比较,体现了由第三方作为中立者从中协调、帮助、劝导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含义及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有权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即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劝导、协助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说服教育时主要以法律规范为根据,辅之以道德规范、习惯、情理等,公平合理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
2.诉讼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就审级而言,诉讼调解既可以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也可以适用于第二审程序,还可以在再审程序中予以适用;就诉讼阶段而言,诉讼调解从案件的立案阶段(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答辩期满前)、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宣告之前,都可以进行。(www.xing528.com)
3.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与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如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终结。
4.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的方式。诉讼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主持者的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同时,诉讼调解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合意解决争议的行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基础。没有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劝导以及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调解就不具有诉讼的性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调解就难以进行下去。因此,诉讼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有机结合。
诉讼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也适合中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崇尚和解,倡导“以和为贵”“息事宁人”“息讼止争”,创造了官方调解、民间调解、宗族调解等形式多样的调解制度。诉讼调解作为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在我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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