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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认证及其在法庭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种观点认为,认证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综合性认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证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证据,不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认定,应当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符合“三性”要求的证据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在质证程序中起组织、管理质证程序和引导当事人及律师围绕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问题进行质证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认证及其在法庭中的作用

(一)认证的概念与对象

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后,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判断,从而确认其能否成为案件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

关于应当将什么作为认证的对象,理论界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认证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综合性认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证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证据,不包括对事实的认定。

本书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民法院认证的方式既可以是当庭认证也可以是在合议庭合议时进行认证,还可以在判决书中认证;既可以单个证据逐一认证,也可以多个证据综合认证,对单个证据的认证显然属于对证据的认证而非对事实的认证。而且从《证据规定》中可以看出,涉及认证的规定基本都是针对证据的,而不是针对待证事实的。

对证据的认定,应当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符合“三性”要求的证据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认证的方法

1.认证方法的一般原则。《证据规定》第85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单一证据的认证规则。《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①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综合认证规则。《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背景资料】

1.虽然当今的许多国家已经抛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使证据提出的时间成为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纳的一个决定性因素。但是,我们还不能断然地说没有在法定时间提交证据将直接导致证据失权。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举证时限与证据能力的联系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

(1)逾期举证必然导致证据能力的丧失。在此种情况下,证据提出的时间成为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典型的例子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

(2)逾期举证可能导致证据能力的丧失。将证据提出的时间作为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其优势在于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加速程序的进程。但是,如果断然地规定逾期提出的证据一律不得采纳未免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减缓由于证据能力丧失可能给公正判决带来的不良影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这类规定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预留了一定的空间。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

(3)逾期举证并不影响证据能力。即使在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国家,逾期举证的行为导致证据能力的丧失,也只是逾期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事实上为了促进当事人适时举证,除了对证据失权制度予以规定外,各国针对不同类型的逾期举证行为还规定了诸如令逾期举证人承担义务或处以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撤销案件(《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81条)等制裁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逾期举证虽然可能使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但是,逾期提出的证据并不会因此而不能被采纳。

总之,虽然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规定丧失证据能力无疑是对当事人的迟延行为最有力、也是最有效的防范手段和制裁措施,但是,出于平衡诉讼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考虑,证据提出的时间与证据能力之间的联系是灵活、多样的。在逾期提出的证据将可能严重拖延诉讼或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时,一般规定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在当事人非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出证据时,证据能力并不会因此而丧失。

2.在质证的模式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各有特色。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所谓交叉询问,是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盘问是通过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方式反复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在询问方式上,一般采用以法官询问为主,当事人询问为辅的方式。上述两种质证模式各有利弊,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揭示证据的虚假之处,但却纵容了当事人或律师利用诉讼技巧取胜的倾向,也造成了诉讼的拖延。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有利于弥补当事人能力的不足,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却损害了法官的中立形象,降低了诉讼程序的可参与性。

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我国民事诉讼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质证模式的选择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较多的共性。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被强化,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逐步弱化。但是,由于在法律传统、诉讼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完全照搬某一国家的质证模式必然无法取得成功。因此,应当对两大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各自的优点兼收并蓄,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据此,我国的《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质证模式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证据主要由当事人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在质证程序中起组织、管理质证程序和引导当事人及律师围绕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问题进行质证的作用。

1.证据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2.如何区别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3.举例说明反证、反诉、反驳之间的区别。

4.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5.自认的条件有哪些?

6.简述推定的分类。

7.试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8.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规则。

9.怎样理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注释】
(www.xing528.com)

[1]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编辑监制:《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数据库(1949~1999)》,电子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

[2]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3]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5]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6页。

[6]就电子证据的主体认定或签名的真实性,有学者提出了如下认定规则: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根据确认书确定主体。②计算机证据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③计算机证据中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计算机证据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是单位业务的,应认定为单位。④如果从计算机证据内容中能够明显看出是某项商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单位行为。⑤根据电子签名、密码、交易记录、计算机特有信息等相关内容识别主体。⑥通过回邮邮箱,或在邮件初发服务器上查得历史记录,或通过特殊手段根据随机ID等查证主体。参见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第7期。

[7]刘品新:“电子证据真伪判断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6日;刘立霞、岳悍惟:“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128页。

[8]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24页。

[10]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第2款D项。

[11]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

[12][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13]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4]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87页。

[15]Alex Stein,Foundations of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66~67.

[16]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17]Cross,Cross on Evidence,Butterworths Law,1975,p.27.

[18]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9]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61页。

[20]Mike Redamy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The Modern Law Review,Vol.62,No.2,1999,pp.170~180.

[21]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3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23]Fiona E.Raitt,Evidence,Sweet &Maxwell,2001,p.335.

[24]Fiona E.Raitt,Evidence,Sweet &Maxwell,2001,p.335.

[25]周叔厚:《证据法论 民事 刑事 行政》,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83页。

[26]Mauro Cappelletti &Joseph M.Perillo,Civil Procedure in Italy,Martinus Nijhoff,1965,pp.198~199,pp.220~221.

[27][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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